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游智婕即游淑敏).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黃淑芬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上訴人 方麗雪
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 月30日本院
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01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應減縮為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 、3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聲明: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 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占 用附表編號2 、4 所示位置僅屬空地,並無地上物,另被上 訴人前就附表編號5 、6 所示位置土地,向本院對上訴人訴 請返還土地,經本院95年度鳳簡字第1714號民事案件(下稱 第1714號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 訴人遂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返還土地之範圍,而聲明: 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 、3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37 頁),合 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大社區○○○段284-8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284-8 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單獨承租 使用;另同段284-50地號土地(下稱第284-50地號土地)則 為兩造共同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使用,並經國有財產局繪製各 自使用範圍如附圖二所示,其中黃色區(約607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284-50地號土地)屬被上訴人使用之範圍,藍色區 (約500 平方公尺)則屬上訴人使用之範圍,是被上訴人係 系爭284-8 地號土地、系爭284-5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詎上 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竟分別無權占用系爭284-8 地號土 地、系爭284-50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土地,且在
系爭284-50地號土地上興建平房、蘭花培養室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另在系爭284-8 地號土地興建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平房,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上訴人自應將 附表編號1 、3 、5 、6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附表編號 1 至6 所示土地予被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第962 條占有 人之物上請求權,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附 表編號1 至6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 人。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占用系爭284-8 地號土地、系爭284- 50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土地,及使用附表編號1 、3 、5 、6 所示地上物。然兩造曾於民國94年1 月31日簽 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系爭284-50地號土地以 被上訴人名義承租後,該土地使用權屬上訴人所有,是上訴 人有權占用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土地。再者,附表編號 4 部分土地屬上訴人前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第284-50地號土地 所示之「庭院」部分,且第1714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被上訴 人自承承租系爭284-50地號土地前已知該地有平房存在,且 為第1714號民事案件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就該爭點為辯論 ,經本院判斷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業具爭點效, 被上訴人不得再於本案為相反之主張。況附表編號1 至4 之 土地原係訴外人陳許貴梅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由訴外人即上 訴人之婆婆林王梅枝向陳許貴梅購買租賃權後,以被上訴人 名義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該區土地,並與被上訴人約定該區土 地中檳榔樹以東、以北位置之土地使用權均屬上訴人所有, 亦見上訴人有權占用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至附表編號5 、 6 部分,業經第1714號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 定,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被上訴人不得再訴請求等語置辯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全部 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 述,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之主張與陳述(已減 縮聲明,詳如前述),並聲明:除減縮部分外,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第284-50地號土地及系爭284-8 地號土地,均係國有,由國 有財產局管理。
㈡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位置之土地現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 ㈢陳許貴梅於94年1 月20日與上訴人訂定「移轉讓渡契約書」 ,由陳許貴梅將第284-50地號土地承租權及門牌號碼水哮巷 30-2號磚造平房3 棟、木鐵棚架、庭院等地上建物所有權以
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價金讓與上訴人。陳許貴梅亦同時 將附表編號1 、3 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 ㈣兩造於94年1 月31日訂定系爭約定書,約定「兩造共同承買 第284-50、284-8 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大社區○○○段第284- 47、284-49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第284-47地號土地、第284- 49地號土地)之承租權,而第284-50、284-8 、284-47、28 4-49地號土地(下稱第284-50地號等4 筆土地)由被上訴人 名義承租,但第284-50地號土地之承租使用權屬上訴人,惟 需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並由林王梅枝擔任系爭約定書之 見證人。
㈤被上訴人於94年3 月2 日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第284-50、284- 8 、284-47、284-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租賃 期間自94年3 月2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其中第284-50 地號土地之承租範圍約為607 平方公尺即附圖二黃色區。 ㈥系爭284-8 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單獨承租;第 284-50地號土地則係兩造所共同承租,其中上訴人之承租範 圍約為500 平方公尺即附圖二藍色區。
六、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占用系爭284-50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 ,有無合法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拆除附表編號1 、3 所示地上物,並返還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占用第284-8 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有無 合法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占用系爭284-50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 ,有無合法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拆除附表編號1 、3 所示地上物,並返還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 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 條定有明文。次按租賃物交 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 用收益之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 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此就民法第423 條、第941 條及第962 條等規定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176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再按原告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 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
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係系爭284-50地號土地之 承租人及其目前占有使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位置土地等 事實均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係有權占 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位置土地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第284-50地號土地係國有,由國有財產局管理,被 上訴人於94年3 月2 日與國有財產局成立系爭耕地租約, 約定被上訴人承租第284-50地號等4 筆土地,租賃期間自 94年3 月2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其中第284-50地號 土地之承租範圍約為607 平方公尺;另上訴人自94年3 月 2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向國有財產局第284-50地號土 地之承租範圍則係500 平方公尺等節,除兩造所不爭外, 並有系爭耕地租約及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就第284-50地號 土地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基地租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1、22頁),另證人即承辦第284-50地號 土地出租業務之國有財產局員工吳怡真於原審中證述:第 284-50地號土地屬兩造共同承租,其中上訴人承租範圍係 該局提供該地使用現況圖(即附圖二)所示藍色之A 部分 ,被上訴人承租範圍則係附圖二所示黃色之B 、D 部分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8頁)。再參酌國有財產局99年12月 17日函覆第284-50地號土地之租賃案卷資料(見本院卷第 51至86頁),第284-50地號土地之耕地與基地部分原均由 陳許貴梅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後由陳許貴梅於94年3 月2 日檢附國有耕地租賃權轉讓契約書及權利移轉證明文件, 將該耕地及基地之承租權分別移轉予兩造等情以觀,堪認 吳怡真之證述與前揭國有財產局提供之第284-50地號土地 之租賃案卷資料相符,吳怡真所述應屬可採,足見兩造於 94年3 月間係分別向國有財產局承租部分第284-50地號土 地,且各自約定使用範圍,其中由被上訴人承租之部分屬 耕地(即系爭284-50地號土地),由上訴人承租者則屬基 地甚明。
⒊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約定書約定,系爭284-50地號土地 係由被上訴人出名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但使用權均由上訴 人取得,被上訴人嗣後與國有財產局簽訂之系爭耕地租約 ,屬系爭約定書之具體實現云云。經查,兩造於94年1 月 31日訂定系爭約定書,約定兩造共同承買第284-50地號等 4 筆土地之承租權,並以被上訴人名義承租第284-50地號 等4 筆土地,但第284-50地號土地之承租使用權屬上訴人 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是依系爭約定書所載,係以被上 訴人名義承租第284-50地號全部,惟兩造卻於94年3 月間
分別與國有財產局承租該地,並非由被上訴人單獨向國有 財產局承租,顯然與系爭約定書所載約定事項相悖,兩造 既未依照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內容辦理第284-50地號土地之 租賃事宜,自難遽認被上訴人之系爭耕地租約為系爭約定 書之具體實現,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難可採。至於證人即系 爭約定書之見證人林王梅枝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第284- 8 、284-50地號土地係伊要閉關及提供予信徒禪修使用, 伊係出家人,不願出名,且不希望該等土地僅由上訴人單 獨承租,故以被上訴人名義承租土地,為免被上訴人事後 反悔,始簽訂系爭約定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 然依林王梅枝所述僅可證明兩造簽訂系爭約定書之源由, 尚無法證明第284-50地號土地嗣後之承租情況與系爭約定 書不符之原因,林王梅枝之證述即難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再者,觀之系爭耕地租約內容(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 第4 條約定「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 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 責任,並承認租約無效,交還土地,絕無異議」,顯見被 上訴人承租系爭284-50地號土地僅得供自身種植農作物所 用,不得恣意將土地提供他人使用,否則系爭耕地租約自 屬無效。據此,如依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耕地租 約係為履行系爭約定書為實,則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耕地租 約之約定,將系爭284-50地號土地供上訴人使用,亦將使 系爭耕地租約無效,是依常理而論,被上訴人亦無可能容 任系爭耕地租約發生無效效果,逕自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 284-50地號土地之理,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嗣後已成立新 協議變更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應可採信。上訴人辯稱依系 爭約定書有權使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位置土地,自不足 採。
⒌承前所述,既認被上訴人係系爭284-5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 ,且上訴人具附表編號1 、3 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但欠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位置土地之合法占用權源, 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附 表編號1 、3 所示地上物,並返還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 地,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占用第284-8 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有無 合法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係第284-8 地號土地承租人,及其占有 第284-8 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亦不爭執,是依 前揭說明,上訴人就其具合法權源占有附表編號4 所示土
地亦應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固辯以:依第1714號民事案件確定判決之爭點效, 伊有權占用第284-8 地號土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前以 上訴人無權占用第284-8 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A 土地( 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事務 所,95年10月4 日之複丈成果圖),向本院訴請拆屋還地 ,經第1714號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權占用 附圖三所示A 土地,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及附圖三所 示A 土地經仁武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套繪後,為附表編號 5 、6 所示土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第1714號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仁武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3 日 高市地仁測字第1000001849號函及所附地籍參考圖、同所 101 年8 月10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170738900 號函及所附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108 、254 、25 5 頁),足見第1714號民事案件之訴訟標的僅審究上訴人 是否有權占用附表編號5 、6 所示土地甚明。其次,兩造 於第1714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未曾就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 進行測量,亦無就上訴人得否占用該部分土地一事進行辯 論等情,亦經本院核閱第1714號民事案件卷宗無誤,足見 兩造於該案之攻擊防禦爭點並不包含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 ,且被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亦未承認上訴人得占用附表編 號4 所示土地,是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非屬第1714號民事 案件之爭點,本院自無從令兩造辯論後再予以判斷,則被 告是否有權占用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核與第1714號民事案 件之爭點判斷無涉,被告遽稱以前揭案件確定判決之爭點 效即有權占用土地云云,自不足採。
⒊另參酌系爭基地租約記載(見本院卷第22頁),租賃標的 物雖標示第284-50地號土地及水哮巷30之2 號磚造平房3 棟、木鐵棚架、庭院,然上訴人就系爭基地租約之承租範 圍約為500 平方公尺,核屬附圖二所示藍色之A 部分乙節 ,均如前論,則系爭基地租約所指庭院當限於附圖二所示 藍色區域範圍內之A 部分區域。惟經核對附圖二所示藍色 A 區及附表編號4 所示位置,附表編號4 所示位置顯逾附 圖二所示藍色A 區之範圍,是上訴人辯稱附表編號4 所示 土地即上訴人承租第284-50地號土地所示「庭院」部分云 云,顯屬無據。
⒋至證人林王梅枝雖於本院證述:伊因閉關需使用土地,陳 許貴梅告知以檳榔樹為界之房屋即屬第284-50地號土地, 伊乃告知被上訴人要使用第284-50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 卷第95頁)。惟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業經兩造協議變更,及
林王梅枝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簽定系爭耕地租約後仍同意 上訴人占用其所承租之土地等情,均如前論,林王梅枝前 揭所述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並未提 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有權占用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則上 訴人辯稱具合法權源占用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云云,亦屬 無據。
⒌承上所述,既已認定上訴人占用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並 無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以承租人地位,依民法第962 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土地,自屬有據。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附 表編號1 、3 所示地上物,並返還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 ,依法均無不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 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何佩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
│附表: │
├──┬───┬─────────────┬───────────┤
│編號│占用人│占用位置及面積(平方公尺)│ 使用情況及返還方式 │
├──┼───┼─────────────┼───────────┤
│1 │游智婕│占用高雄市大社區○○○段28│ 蘭花培養室:拆除 │
│ │ │4-50地號土地(下稱第284-50│ │
│ │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 │
│ │ │面積20平方公尺。 │ │
├──┼───┼─────────────┼───────────┤
│2 │游智婕│占用第284-50地號土地如附圖│ 空地:返還 │
│ │ │一所示B :面積221 平方公尺│ │
│ │ │。 │ │
├──┼───┼─────────────┼───────────┤
│3 │游智婕│占用第284-50地號土地如附圖│ 平房:拆除 │
│ │ │一所示C :面積30平方公尺。│ │
├──┼───┼─────────────┼───────────┤
│4 │游智婕│占用高雄市大社區○○○段28│ 空地:返還 │
│ │ │4-8 地號土地(下稱第284-8 │ │
│ │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E2:│ │
│ │ │面積403 平方公尺。 │ │
├──┼───┼─────────────┼───────────┤
│5 │游智婕│占用第284-8 地號土地如附圖│ 平房 │
│ │ │一所示D:面積12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已撤回此部 │
│ │ │ │ 分之起訴請求) │
├──┼───┼─────────────┼───────────┤
│6 │游智婕│占用第284-8 地號土地如附圖│平房 │
│ │ │一所示E1:面積2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已撤回此部 │
│ │ │ │分之起訴請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