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2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吳妙雅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律師
鄭國安 律師
郭宗塘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吳妙惠
陳吳嘉貞
陳吳嘉鳳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燕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1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吳妙惠、陳吳嘉鳳應各給付原告陳吳妙雅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參仟伍佰陸拾伍元、肆拾貳萬貳仟零參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吳妙惠負擔百分之八十、由被告陳吳嘉鳳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元、壹拾肆萬元分別為被告陳吳妙惠、陳吳嘉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陳吳妙雅應給付反訴原告陳吳嘉貞新台幣捌拾貳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即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陳吳嘉貞其餘之訴駁回;反訴原告陳吳妙惠、陳吳嘉鳳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陳吳妙雅負擔百分之三十、由反訴原告陳吳妙惠負擔百分之五十、由反訴原告陳吳嘉鳳負擔百分之十五、由反訴原告陳吳嘉貞負擔百分之五。
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陳吳嘉貞以新台幣貳拾柒萬為反訴被告陳吳妙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陳吳嘉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反訴原告陳吳妙惠、陳吳嘉鳳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吳嘉鳳、陳吳嘉貞於民國10 0 年12月28日具狀提起反訴,被告陳吳妙惠則於100 年7 月 19日具狀提起反訴,均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應依委任關 係、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規定給付反訴原告其所收取之租 金,經核被告等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 礙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陳吳妙惠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8 萬7685元整、被告陳吳嘉鳳 及陳吳嘉貞應連帶給付原告168 萬0625元整等,嗣於98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陳吳妙惠應給付 原告5,844,835 元,被告陳吳嘉鳳、陳吳嘉貞應連帶給付原 告1,510,625 元;又反訴原告陳吳嘉鳳、陳吳嘉貞原提起反 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陳吳嘉鳳、 陳吳嘉貞各666,369 元,於101 年5 月2 日又變更訴之聲明 為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陳吳嘉鳳、陳吳嘉貞 共976,895 元,經核均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陳吳妙雅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原告及被告陳吳妙惠、訴外人陳吳妙華之 應有部分均各為1/4 ,被告陳吳嘉鳳、陳吳嘉貞之應有部 分均各為1/8 。系爭不動產前均由原告、被告陳吳妙惠之 母即被告陳吳嘉鳳、陳吳嘉貞之祖母陳吳王梅雀(於92年 5 月13日死亡)管理,嗣陳吳王梅雀於84年7 月間發生車 禍,頭部受傷,並患有重度老人癡呆症,已無法自行處理 事務,故自84年8 月至85年12月期間遂委由訴外人洪瑜文 代為處理租金收取等管理事宜,嗣因被告等提起刑事告訴 ,洪瑜文不願繼續處理收租,乃自86年1 月至86年7 月期 間( 共7 個月) 委託原告陳吳妙雅管理,86年9 月至91年 2 月期間委由陳吳妙惠管理,91年3 月至94年1 月期間委 由陳吳嘉鳳管理,94年2 月至94年12月期間委由陳吳妙華 管理。依據共有物之管理及委任之法律關係,受託管理之
人應將租金收益扣除管理費用等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 必要費用或債務後,再分配予各共有人,由原告、被告陳 吳妙惠及訴外人陳吳妙華各取得前揭租金收益之四分之一 ,被告陳吳嘉鳳及陳吳嘉貞則各為八分之一。惟被告等均 未將原告應得之1/4 交付伊,爰依適法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及默示委任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給付租金 收益。
(二)系爭不動產於84年8 月至85年12月期間,係由洪瑜文代為 處理租金收取等管理事務,洪瑜文共收得4,902,000 元之 租金( 參原告於鈞院87年度易字第345 號刑事案件中所提 之收支項目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第2 頁第7 行起) ,而 其所支出之金額共計為3,572,545 元( 參陳吳王梅雀於鳳 山市農會之帳戶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00] 第1 本第1 頁第6 行起至第2 本第6 頁第4 行止,即前揭查核 報告書附表四之項目4 、6-9、11-13、17-18、20-22 、24、26-32、34-36、38、41-46、48-56之支出) , 則扣除上開支出項目後,洪瑜文於86年1 月間實際交付予 原告陳吳妙雅之款項共計1,329,455 元( 計算式:4,902, 000 -3,572,545 =1,329,455 ) 。系爭不動產於86年1 月至86年7 月期間租金係由原告所收取,則原告自行收取 之租金金額共計3,329,500 元( 參前揭查核報告書第2 頁 第6 行起) ,再加計原告於93年6 月至95年5 月之期間自 行向承租人伍天謙收取租金672,000 元,原告自行收得之 租金合計為4,001,500 元,總計原告陳吳妙雅共收得租金 5,330,955 元( 計算式:1,329,455+3,329,500+672,000 =5,330,955 ) 。又原告負責系爭不動產 管理之期間, 原告共支出1,283,755 元(詳後述),原告主張此些費用 係為陳吳王梅雀支付生活費、電話費及為管理事務而支出 之費用,而應予扣除:
1、為陳吳王梅雀支付者:
(1)生活費:420,000 元(即前揭查核報告書附表四之項次為 57、60、64、65及80)。
(2)電話費:3,620 元(即報告書項次為63)。 2、管理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負擔之必要債務: (1)管理費:140,000 元(即報告書項次為61、67及83)。 (2)修繕費:1,500 元(即報告書項次為59)。 (3)律師費:56,000元(即報告書項次為62、66及107 )。 (4)交通費:104,533 元(即報告書項次為及68、70及81)。 (5)雜費:11,750元(即報告書項次為82)。 (6)稅金:為全體所支出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稅賦共計548,87
2 元(即報告書項次為69、79、152 、159 ),而就原告 陳吳妙雅個人應納之稅賦(即報告書項目157 、158 等) 不予列入。
承上,原告收得租金之金額合計為 5,330,955 元,並支出 1,283,755 元(經本院核算其主張之實際支出為1,286,275 元),剩餘之租金為4,047,200 元(計算式:5,330,955 - 1,283,755 =4,047,200 ) 。查被告陳吳妙惠共收取24,477 ,539元租金,同意扣除管理費1,100,000 元,上開租金收益 尚有23,377,539元,因原告有1/4 之權利,爰向被告陳吳妙 惠請求5,844,385 元(計算式:(24,477,539 -1,100,000) ÷4 =5,844,38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倘被告陳吳妙 惠欲以其等對原告之租金返還請求權,與原告之前揭請求權 為抵銷,原告仍可依前揭請求權向被告陳吳妙惠請求給付 4,832,585 元【計算式:5,84 4,385-(4,047,200 ÷4 ) =4,832,585 】。被告陳吳嘉鳳、陳吳嘉貞二人共收取6, 722,500 元租金,同意扣除管理費680,000 元,上開租金收 益尚有6,042,500 元,因原告有1/4 之權利,爰向被告陳吳 嘉鳳、陳吳嘉貞二人連帶請求1,510,625 元【計算式:( 6,722,500 -680,000 )÷4 =1,510,625 】。倘被告陳吳 嘉鳳、陳吳嘉貞欲以其二人對原告之租金返還請求權,與原 告之前揭請求權為抵銷,原告仍可依前揭請求權向其二人連 帶請求給付498,825 元【計算式:1,510,625 -(4,047, 200 ÷4 )=498,825 】。
(三)被告陳吳妙惠固主張前揭代母親收的租金,應減去支出合 計869 萬0156元,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備忘錄為據,故所 餘款共計1578萬7383元云云,惟查:
1、稅金支出:就地價稅與房屋稅等稅金支出,應由各納稅義 務人以自有資金支付之,不得將此誤認為管理事務所生之 必要費用或債務,而應由支出者向代為支付之納稅義務人 請求返還,理由已如前述。
2、律師費支出:此項乃係被告對原告提起侵占告訴而支出, 非因管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費用,亦不得自租金收益中取 償。
3、另就其餘之支出項目,被告陳吳妙惠僅空言指摘,並未提 出任何收據或憑證以實其說,無法證明有該項支出,另就 該各別支出之目的為何,其所指之支出與系爭不動產之管 理間有何關連性,亦未詳予說明,自無可取。
4、管理費支出:就受託管理系爭不動產之人每個月得請領2 萬元管理費,合計被告陳吳妙惠應得受領前揭期間管理費 110 萬元之部份,原告陳吳妙雅表示不予爭執。
綜上,被告陳吳妙惠就其所收取之租金收益,所得扣除之支 出項目,應不包含前述應各自負擔之稅賦及未提出具體收據 或憑證之部分,始為合理。則被告陳吳妙惠占有之租金收益 ,扣除因管理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及負擔之必要債務,共 計為 2337 萬 7539 元,應由原告、被告陳吳妙惠及被告陳 吳妙華各取得 584 萬 4385 元。
(四)被告陳吳嘉鳳固主張前揭租金收益,應減去支出費用合計 585 萬 3499 元,故所餘款共計 86 萬 9001 元云云,惟 查:
1、稅金支出:就地價稅(23萬7001元)與房屋稅(176 萬 5040元)等支出,應由各納稅義務人以自有資金支付之, 不得將此誤認為管理事務所生之必要費用或債務,而應由 支出者向代為支付之納稅義務人請求返還,理由已如前述 。
2、修繕費用支出:被告陳吳嘉鳳雖指摘有此項費用(145 萬 6309元)之支出,惟部份單據未經經手人簽收,實不足證 明其確有支付該款項,另其餘有經手人簽收之部份(經核 算共計 67 萬 4520 元),倘被告陳吳嘉鳳能詳予說明諸 項費用分別係用於何不動產?有無修繕之必要性?原告陳 吳妙雅同意不予爭執。
3、陳吳王梅雀生活費支出:被告陳吳嘉鳳表示曾為原告之母 陳吳王梅雀支付看護費96萬元、食物費2 萬1056元、雜項 3 萬5931元、醫療費5 萬2745元、取消申請外勞之賠償 5,000 元等合計165 萬7149元之支出,惟部份(包括仲介 公司文件費、購買大冰箱等費用)未提出任何支出憑證, 實無從證明實際上確有該項支出。
4、代書律師費支出:此部份應非為陳吳王梅雀墊付之款項, 亦非為系爭不動產之管理所必要之支出,自不得主張由前 揭租金收益中扣除取償。
5、管理費支出:就受託管理系爭不動產之人每個月得請領2 萬元管理費,合計被告陳吳嘉鳳應得受領前揭期間管理費 68萬元之部份,原告陳吳妙雅表示不予爭執。 承上,被告陳吳嘉鳳及陳吳嘉貞就其所收取之租金收益,所 得扣除之支出項目,應不包含前述應各自負擔之稅賦及未提 出具體收據或憑證之部分,始為合理。則被告陳吳嘉鳳及陳 吳嘉貞占有之租金收益,扣除因管理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及負擔之必要債務,共計為604 萬2500元(計算式為672 萬 2500- 68萬=604 萬2500元),應由原告、被告陳吳妙惠及 被告陳吳妙華各取得151 萬0625元,被告陳吳嘉鳳及陳吳嘉 貞則各為75萬5313元。並聲明:
(1)被告陳吳妙惠應給付原告5,844,385 元,被告陳吳嘉鳳、 陳吳嘉貞應連帶給付原告1,510,62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吳妙惠辯稱:
(一)伊確自86年9 月起至91年2 月止,代母親陳吳王梅雀收取 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收取後扣除管理必要費用外之金額合 計為24,477,539元,均存入母親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前台 北國際商業銀行)汀州分行、台北龍口郵局之帳戶內,因 兩造母親陳吳王梅雀於92年5 月13日仙逝,其所存放於台 北國際商業銀行汀州分行及郵政局台北龍口郵局帳號內之 金錢,即屬遺產,雖原告與被告等同為先母陳吳王梅雀之 繼承人,然均未就遺產為分割,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所 有遺產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亦不得在分割遺產前 ,向被告主張上開帳戶中之特定金額為其所有。又被告此 段期間為管理系爭不動產支出水電費、律師費、勞務費、 地價稅、房屋稅以及照顧母親陳吳王梅雀之費用共計869 萬0156元,有自行製作之備忘錄為據,故所餘款共計1578 萬7383元。另原告先前亦曾收取系爭不動產之租金,而未 將伊應得之款項交付予伊,被告就此主張與原告本件之請 求相抵銷等語。
(二)原告所主張其因管理房屋出租期間所支出之款項,其中有 下列項目非屬管理房屋出租之必要費用,自不得主張由租 金收入支付,茲論述如下:
1、律師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管理房屋出租事宜等,而支出律師費用共計 56,000元,惟觀之其管理房屋出租期間或事宜,並未有何 涉訟,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究係為何因管理房屋出租 之事宜而支出律師費用。復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查核報告書 中之項次62、66、107 之明細可知,其第66項次所示邱江 隆律師費用50,000元,究係為何原因而支出,自不得逕自 認該律師費用為管理房屋出租事宜之必要費用,而應予剔 除。
2、房屋稅、地價稅部分:
原告前曾稱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自86年起,均 以自己所有之款項為支付,惟經被告查看原告所提出之明 細表,可知其所支付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係以房租收入而為 支付,有支出明細影本可資為憑。且觀之查核報告第157 、158 、159 項次所支出之款項,分別為86年度地價稅 200,300 元、87年度地價稅188,232 元、85年度地價稅
368,714 元,倘若是同係為管理房屋出租事宜所支付之地 價稅,何以85年度之地價稅款項,顯高於86及87年度之地 價稅,實有違常理。是原告以房屋租金收入而為支付之地 價稅及房屋稅,顯係為原告個人本需支付之稅賦,自與系 爭不動產之管理無涉,當不屬必要費用之範疇。原告被告 所主張之稅金部分,除給付陳吳英夫之稅金2,520 元(即 查核報告第69項次)外,其餘86年度房屋稅及85年度地價 稅(即查核報告第79、152 、159 項次)之請求,皆無理 由。
3、交通費用部分:
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查核報告書中之第68、70、81項次之明 細可知,其第68及81項次係為支付臺灣、美國往返間之機 票費用,第70項次為汽油費,共計104,533 元。惟上揭費 用之支出,顯與管理房屋出租事宜無涉,自非屬原告因管 理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負擔之必要債務,亦不得自房 屋租金之收入中支付。
4、電話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先母陳吳王梅雀支付86年2 月份至3 月份之 電話費用,計為3,620 元,惟先母陳吳王梅雀於85年12月 6 日至91年2 月9 日之期間,係與被告共同居住在被告台 北市中正區○○○路○段98巷8 號7 樓之住處,且先母陳 吳王梅雀於84年7 月發生車禍後,即有失智之症狀,需他 人照料,亦無法使用電話,則何以有此電話費用產生,此 部分費用尚難認係原告為陳吳王梅雀所支出之費用,自無 法將其列入支出部分。
5、雜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管理房屋出租事宜而為支付雜費費用共計 11,750元,惟此雜費費用究係用於何途,其支出之項目為 何,被告並無從得知,亦無閱任何相關憑據等。況原告已 領取管理費用,且亦從租金收入內給付先母陳吳王梅雀生 活費用,復亦扣除為房屋管理出租事宜之修繕費用,是何 以有雜費項實難以理解,不應將雜費費用列為為管理事務 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負擔之必要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陳吳嘉鳳、陳吳嘉貞則辯以:
(一)附表一所示出租之不動產標的,其中鳳山區○○路167 號 房屋先前係祖父遺留下來,後由祖母拆除重建,並以祖母 及伊2 人為起造人名義,各起造人曾協議各自擁有1/3 持 分,並有房屋稅籍記錄可佐原告僅能繼承先祖母陳吳王梅 雀已取得1/3 持分的公同共有權,其潛在持分為1/12,與
原告所提之1/4 持分的收益權有所出入。另高雄市○○○ 路140 巷25弄40、44、45、48、52、53號房屋及高雄市○ ○○路14號房屋均係62年間以伊等之父陳吳英夫名義所起 造,此外,高雄市○○○路16號房屋之建物第一次登記亦 係陳吳英夫之名義,原告將被告等因繼承取得的財產,尚 未完成繼承登記就移轉處分至已故的先祖父名下,違反禁 止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並沒有因82年家訴字第26號確 認判決取得陳吳英夫遺留下的建築物的物權,其確認判決 意旨是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與不存在,並無移轉產權至先祖 父陳吳德生的執行名義,又無形成判決的取得物權效力, 而原告至今仍無產權證明文件,得以證明已有取得陳吳英 夫遺留下的建築物權利,也無法證明陳吳英夫遺留下的建 築物,已有移轉至先祖父陳吳德生的名下,並取得1/4 的 應繼分,故原告針對陳吳英夫遺留下的建築物1/4 的收益 權不存在,其租金返還請求權基礎也不存在,亦不能將先 父陳吳英夫興建的建築物租金納入返還的計算。另出租之 不動產標的應增列高雄市○○○路140 巷25弄37號與高雄 市○○○路140 巷25弄41號兩棟建築物。(二)被告陳吳嘉鳳固有收取91年3 月至94年1 月之租金,惟其 中91年3 月至92年4 月之租金係存入祖母陳吳王梅雀之銀 行帳戶內,祖母過世後,自92年5 月起至93年12月止始存 放在陳吳嘉鳳個人之帳戶內;而陳吳嘉貞並未收取租金; 又陳吳嘉鳳收取之租金應扣除房屋修繕費用、吳陳王梅雀 開銷部分後,才攤分予原告;被告陳吳嘉鳳經手代為管理 收租期間從民國91年3 月至93年12月,而其中從91年3 月 至92年4 月的租金576,919 元均存放於被告陳吳嘉鳳先祖 母陳吳王梅雀的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中,所以從92年5 月至93年12月這段期間才存放於被告陳吳嘉鳳個人帳戶中 ,且其收取款項之人均為被告陳吳嘉鳳,陳吳嘉貞並無經 手。被告陳吳嘉鳳個人總共收取租金為6,722,500 元,支 出的細目有:1.房屋的整修費用為1,456,309 元、2. 房 屋稅的費用為237,001 元、3.地價稅為1,765,040 元、4. 陳吳王梅雀的撫養開支費用為1,657,149 元、5.被告陳吳 嘉鳳收租管理費用為680,000 元、6.代書費用為50,000 元、7.祥智法律事務所費用為3,000 元、8.幫傭仲介公司 文件費用為5,000 元,其總支出費用共5,853,499 元,所 以總收入費用6,722,500 元減去總支出費用5,853,499 元 ,剩餘869,001 元,應扣除被告陳吳嘉鳳先祖母陳吳王梅 雀的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帳戶的存款為576,919 元(陳吳王 梅雀過世後該帳戶已不能使用),故實際剩餘款項為
292,082 元。又上開被告所收取之租金包含被告陳吳嘉鳳 和陳吳嘉貞與祖母共同興建的房屋鳳山區○○路167 號建 築物,被告二人各有1/3 持份,該建築物被告陳吳嘉鳳收 租期間收取83萬8000元,2/3 的部分租金為55萬8666元, 故上述剩餘之租金較鳳山市○○路167 號建築物被告二人 基於應有部分可收取之55萬8666元,顯然少了許多,被告 二人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二人請求所 收取之租金。
(三)原告僅承認我陳吳嘉鳳收租期間的管理費用68萬元整,尚 欠公平,因原告支付先祖母陳吳王梅雀的生活費、電話費 ,及管理事務必要支出,如修繕費、雜費、稅金(包含地 價稅、房屋稅),及有關存入先祖母陳吳王梅雀帳戶存摺 存款及定存單的存款,原告均自行扣除,基於「平等原則 :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事項應為不同之處理, 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對所規制之對象為差別待遇」,所 以本人管理期間有關先祖母陳吳王梅雀的生活費撫養費( 含看護費用、喪葬費用、墓地費用,醫療費用、醫療用品 費用、生活費),及管理事務必要支出,如修繕費、雜費 、代書費用、律師費用、稅金(包含地價稅、房屋稅), 及有關存入先祖母陳吳王梅雀的帳戶的存款,均得以扣除 ,不容原告任意主張。
(四)再者,原告收取之租金亦應會算扣抵,若有剩餘,伊等始 給付原告;原告陳吳妙雅之支出名細中所列邱江隆律師律 師費用 50,000 元部份,係陳吳妙雅自行委託律師進行訴 訟之酬金與其他繼承人無關,本應由陳吳妙雅自行負擔: 再關於支出名細中所列之交通費部份86年4 月21日50,260 元及86年8 月2 日46,198元,為支付陳吳王梅雀之機票費 用,然而陳吳王梅雀自85年12月6 日起即離開陳吳妙雅, 住在陳吳妙惠家中,嗣於91年12月9 日住進本人陳吳嘉鳳 家中,直至92年5 月13日過世,並無86年4 月21日往返美 國一事,顯然原告陳吳妙雅於86年4 月21日及86年8 月2 日支付陳吳王梅雀之機票費用96,458元,與事實不合,不 應列入管理必要支出。被告陳吳嘉鳳亦不同意原告扣除電 話費3,620 元、律師費56,000元、交通費104,533 元等, 應請原告提出必要支出說明。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陳吳妙惠主張:反訴被告因管理房屋出 租事宜所收取之租金共5,330,955 元,另高雄市○○○路14 0 巷25弄37號之不動產,並非兩造共有之不動產,而係反訴 原告之子譚發祥所有,而委任反訴原告管理,自不在委任反
訴被告管理收取共有不動產之範疇,惟反訴被告卻私自收取 上開不動產之租金,共計286,000 元(自84年8 月起至86年 7 月止共24個月,每月租金為11,000元,另有租約保證金22 ,000元),為不當得利,其自應將收取之租金返還予反訴原 告。故反訴被告所收取之金額扣除前述反訴原告所認同之必 要費用564,020 元後為4,480,935 元,反訴被告應將其中 1/4 即1,120,2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給付予反訴原告。 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406,234 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3)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陳吳嘉鳳、陳吳嘉貞主張:反訴被告陳 吳妙雅自承受其餘繼承人之委託管理公同共有物之遺產共收 取租金533 萬0955元,扣除反訴原告所認可之必要管理費用 1,131,297 元,尚餘4,199,658 元,反訴原告陳吳嘉鳳、陳 吳嘉貞得請求上開金額之1/4 即1,049,915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再抵銷反訴原告陳吳嘉鳳所收取租金之餘款73,020 ,所餘款項976,895 元,反訴原告陳吳嘉鳳、陳吳嘉貞自可 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原告給付 。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陳吳嘉鳳、陳吳嘉貞共976,895 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3)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三、反訴被告及本訴原告陳吳妙雅辯稱如前本訴部分,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 不動產,原告及被告陳吳妙惠、訴外人陳吳妙華之應有部分 或潛在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4 ,被告陳吳嘉鳳、陳吳嘉貞之 應有部分或潛在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8 ,系爭不動產原為兩 造之母、祖母陳吳王梅雀統一管理收租,嗣陳吳王梅雀於84 年7 月間車禍,並患有重度老人癡呆症,已無法自行處理事 務,故自84年8 月至85年12月期間遂委由訴外人洪瑜文代為 處理租金收取等管理事宜,後洪瑜文不願繼續處理收租,乃 自86年1 月至86年7 月期間係委託原告陳吳妙雅管理,86年 9 月至91年2 月期間委由陳吳妙惠管理,91年3 月至94年1
月期間委由陳吳嘉鳳管理一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為證(本院卷五,P47-143 ),並有本院82年家訴字第 26號判決在卷可佐,且為被告陳吳妙惠所不爭執。被告陳吳 嘉鳳、陳吳嘉貞雖不否認兩造收租管理系爭不動產之事實, 惟辯稱高雄市○○○路140 巷25弄36、40、44、45、48、52 、53號房屋及高雄市○○○路14、16號房屋(即如附表一所 示編號1 ~9 等建物)均為其等之父陳吳英夫名義所起造, 原告並不能因繼承取得所有權;另鳳山區○○路167 號房屋 (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9之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其等及祖母 陳吳王梅雀各取得1/3 ;此外出租之不動產標的應增列高雄 市○○○路140 巷25弄37號與高雄市○○○路140 巷25弄41 號兩棟建築物云云,然為原告堅決否認。經查:(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除未辦保存登記之高雄市苓 雅區○○○路54號建物,高雄市○○○路140 巷25弄55-1 、55-2、55-3、56號建物,高雄市○○街11、11-3號建物 外,均經本院以82年家訴字第26號判決確定陳吳妙惠、陳 吳妙華、陳吳妙雅有公同共有權存在。雖系爭坐落於高雄 市○○○路140 巷25弄36、40、44、45、48、52、53號建 物,及坐落高雄市○○○路14號建物等均於98年6 月間登 記為被告陳吳嘉鳳、陳吳嘉貞公同共有,然上開建物之起 造名義人原為被告陳吳嘉鳳、陳吳嘉貞之父陳吳英夫,故 被告陳吳嘉鳳、陳吳嘉貞始基於繼承之關係向地政機關申 請將上開建物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為被告陳吳嘉鳳、陳 吳嘉貞所自承,足證上開建物乃地政機關基於現有起造資 料所為之公法上登記行為,並不影響本院82年家訴字第26 號民事確認判決之既判力,上開建物依據該判決既確認由 原告及被告等人基於繼承關係取得公同共有權,自不應被 告陳吳嘉鳳、陳吳嘉貞之登記行為而受影響。另坐落高雄 市○○區○○段草店尾小段350 、9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167 號之建物亦經上開確定判決確認由原 告及被告等人基於繼承關係取得公同共有權,且該建物中 之98號建號部分目前登記應有部分為原告陳吳妙雅、訴外 人陳吳妙華、被告陳吳妙惠各1/4 ,被告陳吳嘉鳳、陳吳 嘉貞各1/8 ,建物坐落之高雄市○○區○○段草店尾小段 7 、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亦登記為陳吳妙惠、陳吳妙華 、陳吳妙雅各1/4 ,陳吳嘉鳳、陳吳嘉貞各1/8 ,有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被告陳吳嘉鳳、陳吳嘉貞辯稱 此建物其等之應有部分應各為1/3 ,亦難認與事實相符。 況被告陳吳嘉鳳、陳吳嘉貞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對陳吳妙 惠、陳吳妙華、陳吳妙雅等人另案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事件,請求塗銷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一小段2432建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路16號建物,以及坐落 高雄市苓雅區○○○段一小段2425建號即高雄市○○街 279 號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陳吳英夫 所有;以及請求確認坐落高雄市○○區○○段草店尾小段 350 建號即高雄市○○區○○路167 號建物,為陳吳嘉鳳 、陳吳嘉貞與訴外人陳吳王梅雀間有共有關係存在,應有 部分各為1/3 ;以及請求確認坐落高雄市○○○路140 巷 25弄36、40、41、44、45、48、49、52、53號建物,高雄 市○○○路14、16號建物為陳吳嘉鳳、陳吳嘉貞公同共有 ,均遭本院以97年家訴字第202 號、高雄高分院以99年家 上字第31號判決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佐,益徵被 告陳吳嘉鳳、陳吳嘉貞此部分辯解為不可採。
(二)未辦保存登記之高雄市苓雅區○○○路54號建物,以及高 雄市○○○路140 巷25弄55-1、55-2、55-3、56號等建物 (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15之建物),均為兩造之母、 祖母陳吳王梅雀所興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陳吳王梅 雀於92年5 月13日死亡後,兩造因繼承關係而取得上開建 物之公同共有權,在分割遺產前,應認原告及被告陳吳妙 惠、訴外人陳吳妙華潛在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4 ,被告陳 吳嘉鳳、陳吳嘉貞潛在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8 。另未辦保 存登記之高雄市苓雅區○○○路54號建物(坐落於高雄市 苓雅區○○○段一小段2941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一所示編 號11之建物),高雄市○○街11、11-3號建物(坐落於高 雄市苓雅區○○○段一小段2868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一所 示編號16-18 之建物)均為房客自行搭建一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上開建物坐落之2941、2868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則係登記為陳吳妙惠、陳吳妙華、陳吳妙雅各1/4, 陳吳嘉鳳、陳吳嘉貞各1/8 ,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 卷可佐,故兩造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1、16~18等建物,所 得收取租金之比例,亦應依照陳吳妙惠、陳吳妙雅各1/4 ,陳吳嘉鳳、陳吳嘉貞各1/8 加以分配,始屬合理。(三)高雄市○○○路140 巷25弄37號與高雄市○○○路140 巷 25弄41號兩棟建物,原告否認為收租之標的,陳稱該41號 房屋乃分給原告之子,不應該列入出租標的由大家分租金 等語;被告陳吳妙惠則稱該37號房屋並非兩造共有之不動 產,而係反訴原告之子譚發祥所有而委任其管理,亦不在 兩造相互委任管理之不動產範疇內等語。此外查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上開兩棟建物確為兩造所共有,故被告陳吳嘉 鳳、陳吳嘉貞辯稱應將此兩棟建物列為兩造相互委託管理
出租之標的云云,難認可採。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 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 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 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第1 項、 第546 條第1 項、第547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因繼承關係 取得系爭不動產,原委由陳吳王梅雀統一管理收租,嗣陳吳 王梅雀車禍患病後無法繼續管理,故自84年8 月至85年12月 期間即委由訴外人洪瑜文代為處理租金收取等管理事宜,後 洪瑜文不願繼續處理收租,乃自86年1 月起由兩造於不同期 間管理收租等情,已如前述,雖兩造就何人委託洪渝文收租 有不同之說法,然相互間就各自之收租行為均未表示異議, 自可認有委任收租管理系爭不動產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故 兩造間應成立管理系爭不動產並收取租金之委任契約,而得 依前開規定相互請求管理系爭不動產所生之必要費用以及報 酬;又系爭不動產原告及被告陳吳妙惠、訴外人陳吳妙華之 應有部分或潛在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4 ,被告陳吳嘉鳳、陳 吳嘉貞之應有部分或潛在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8 ,亦如前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