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蔡進興即信霖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惟系爭支票於民國101 年2 月9 日不慎遺失,故已向付 款銀行通知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1 年度 司催字第387 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於101 年6 月20 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在臺灣新生報,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 支票無效。
二、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387 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 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1 年6 月20日刊登新 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臺灣新生報1 份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查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已於101 年10 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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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 年度除字第8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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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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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信霖企業社蔡│陽信商業銀│000000000000│88,803元 │101年5月10日 │0000000 │ │
│ │進興 │行右昌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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