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6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被 告 中國喬揚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乃璞
被 告 楊茂煌
前三人共同 徐仲志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國喬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喬揚科技 公司)於民國98年3 月31日邀同被告楊乃璞、楊茂煌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授信契約書,約定對於被告喬 揚科技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國內採購原料或物資需要,概括委 請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700 萬元(應係1,500 萬元,理 由詳後述)為限額,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並在各該信用狀 有效期限內承兌/ 墊付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並約定:㈠被 告喬揚科技公司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時,應填具「開 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並檢附其他有關文件逐筆 申請;㈡各筆信用狀項下之匯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 天, 同時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貨幣市場利率加碼1.535 %、1.53 6 %、1.531 %按月計付,嗣後隨貨幣市場利率變動而調整 ,若有遲延本金或利息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 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之違約金,如有授信約定書第7 條第1 款對原告 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事者,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喬揚科技公司依約分別於101 年1 月12日、101 年 3 月2 日、101 年3 月5 日、101 年4 月3 日、101 年4 月 24日、101 年5 月2 日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 ,開狀金額分別為5,400,000 元、475,000 元、1,550,000 元、2,781,000 元、1,354,000 元、3,181,500 元等6 筆, 金額合計14,741,500元,信用狀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68、000000000000000068、000000 000000000068、000000000000000068、000000000000000068
,經原告分別於10 1年1 月13日、101 年3 月3 日、101 年 3 月8 日、101 年4 月5 日、101 年4 月24日、101 年5 月 2 日分別墊款4,860,000 元、427,500 元、1,380,116 元、 2,502,900 元、1,218,600 元、2,863,350 元,合計13,252 ,466元。詎被告喬揚科技公司於101 年7 月4 日借款到期後 並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抵銷被告喬揚科技公 司之存款632,515 元後,其計仍積欠原告附表一編號1 至6 本金欄所示之本金合計共12,619,951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 6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利息、違約金之請求,但無法看出具體 計算方式及具體金額,且原告係以被告遲延給付為請求,但 無法看出原告有對被告行催告之程序,不符民法第229 條之 要件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債權係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 權。
四、原告起訴狀雖載:被告喬揚科技公司概括委請原告以3,700 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然依照原告所提出之保 證書及授信契約書,3,700 萬元應係保證人連帶清償之數額 ,至於概括委請原告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之限額應係1,500 萬元(本院卷第8 頁反面),惟因原告本件各信用狀請求之 金額以及合計請求之金額均無超過1,500 萬元,故原告此部 份之記載,尚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無關,合先敘明。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影本1 紙、 授信契約書影本1 紙及留存印鑑借據影本3 紙、開發國內不 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影本6 紙、不可撤銷信用狀影本6 紙、 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影本6 紙、匯票影本6 紙、放款交易明 細帳6 紙、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6 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 至75頁,詳細本金及利率之出處詳如本院卷第109 頁所載) ,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上開文書之真正並無不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債權係給付有確定期限之 債權復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為本件之請求本無庸催告,況 原告為請求前亦有為催告,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催告函影本3 紙及雙掛號回執聯影本4 紙為證(本院卷第113 至119 頁) ,是被告辯稱原告沒有催告不能為本件之請求云云,應無可 採。又兩造就利率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有開發國內不可撤銷 信用狀申請書(本院卷第16至21頁)及授信約定書授信共同 條款第3 條可稽(本院卷第8 頁反面),至於機動利率部分
則有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6 紙可稽(本院卷第70至75頁,貨 幣市場利率之定義則如本院卷第12頁所載),是被告辯稱利 息、違約金無具體計算方式云云,尚與事實不符。本件原告 既已於附表一詳述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當可認原告已 特定請求之範圍,至於利息、違約金之具體金額需視被告何 時為清償方能特定,尚難因被告未清償而認原告關於利息、 違約金之請求沒有特定請求之範圍,附此敘明。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478 條、第739 條、第740 條、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 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所辯無足為採已如前述,則 被告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619,951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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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求債權本│借款日 │到期日 │借款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金 │ │ │ │ │ ├───────┬───────┤
│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 │逾期6個月以上 │
│ │ │ │ │ │ │ │按原利率10 % │按原利率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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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227,485 │101年1月13日│101年7月4日 │4,860,000 │自101年7月6日 │3.100% │自101年8月7日 │自102年2月7日 │
│ │ │ │ │(已償本金 │起至清償日止 │(按貨幣市│起至102年2月6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632,515) │ │場利率加碼│日止 │ │
│ │ │ │ │ │ │1.53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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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427,500 │101年3月3日 │101年7月6日 │427,500 │自101年7月3日 │3.089% │自101年8月4日 │自102年2月4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按貨幣市│起至102年2月3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場利率加碼│日止 │ │
│ │ │ │ │ │ │1.53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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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380,116 │101年3月8日 │101年9月4日 │1,380,116 │自101年7月8日 │3.089% │自101年8月6日 │自102年2月6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按貨幣市│起至102年2月5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場利率加碼│日止 │ │
│ │ │ │ │ │ │1.535 %)│ │ │
├──┼─────┼──────┼──────┼─────┼───────┼─────┼───────┼───────┤
│4 │2,502,900 │101年4月5日 │101年8月29日│2,502,900 │自101年7月5日 │3.090% │自101年8月6日 │自102年2月6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按貨幣市│起至102年2月5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場利率加碼│日止 │ │
│ │ │ │ │ │ │1.536 %)│ │ │
├──┼─────┼──────┼──────┼─────┼───────┼─────┼───────┼───────┤
│5 │1,218,600 │101年4月24日│101年9月21日│1,218,600 │自101年6月24日│3.100% │自102年1月25日│自102年1月25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按貨幣市│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場利率加碼│ │ │
│ │ │ │ │ │ │1.53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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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863,350 │101年5月2日 │101年8月31日│2,863,350 │自101年7月2日 │3.100% │自101年8月3日 │自102年2月3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按貨幣市│起至102年2月2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場利率加碼│日止 │ │
│ │ │ │ │ │ │1.531 %)│ │ │
├──┼─────┼──────┼──────┼─────┼───────┼─────┼───────┼───────┤
│合計│12,619,951│ │ │13,252,46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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