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地價補償金領取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262號
KSDV,101,重訴,262,201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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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許籐
法定代理人 許珀瑞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許澤雄
被   告 許漏得
被   告 許明全
被   告 許明何
被   告 許登旺
被   告 許和傳
被   告 許正和
被   告 許虔碩
被   告 許鏥維
被   告 許斯評
被   告 許博淳
被   告 許山旺
被   告 許明欽
被   告 許鉦周
被   告 許智淵
被   告 許智源
被   告 許志雄
被   告 許再興
被   告 許清輝
被   告 許福利
被   告 許意
被   告 許清連
被   告 許清志
被   告 許新吉
被   告 許木欽
被   告 許吉宗
被   告 許順意
被   告 許秋月
被   告 許明輝
被   告 許明賢
被   告 許泰榮
被   告 許榮哲
被   告 許文豪
被   告 許振良
被   告 許志文
被   告 許志偉
被   告 許展豪
被   告 許銘顯
被   告 許續耀
被   告 許志勝
被   告 許志居
被   告 許進財
被   告 許銘麟
被   告 許文禎
被   告 許仁鴻
被   告 許龍雄
被   告 許進田
被   告 許富榮
被   告 許福仁
被   告 許明進
被   告 許豪升
被   告 許進通
被   告 許文誠
被   告 許張偷
被   告 許晋榮
被   告 許瑛月
被   告 許明芳
被   告 許進吉
被   告 許心安
被   告 許正明
被   告 許丁春
被   告 許再興
被   告 許再春
被   告 許心德
被   告 許水龍
被   告 許益源
被   告 許敬仲
被   告 許同波
被   告 許家成
被   告 許同爵
被   告 許顓璽
被   告 許楷烽
被   告 許伯凌
被   告 許伯煙
被   告 許桓禎
被   告 許伯治
被   告 許慶賜
被   告 許慶淞
被   告 許慶濚
被   告 許振有
被   告 許清天
被   告 許呈隆
被   告 許均隆
被   告 許龍旺
被   告 許龍三
被   告 許龍奇
被   告 許繁雄
被   告 許崇榮
被   告 許忠雄
被   告 許忠興
被   告 許忠進
被   告 許和春
被   告 許孟祥
被   告 許元能
被   告 許文添
被   告 許文治
被   告 許文仁
被   告 許文祥
被   告 許聰志
被   告 許聰文
被   告 許忠村
被   告 許添丁
被   告 許和興
被   告 許明桂
被   告 許水勝
被   告 許新智
被   告 許蚶笑
被   告 許素美
被   告 許國興
被   告 許勝喜
被   告 許黃青
被   告 許寶明
被   告 許寶田
被   告 許明城
上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價補償領取權等事件,本院民國101 年10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高雄市政府九六年三月十九日保管字第一二五號保管通知書所示保管專戶名稱「高雄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 專戶」所保管之地價補償費新台幣伍佰捌拾柒萬玖仟肆佰捌拾元之領取權為原告所有。
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四一地號、面積一五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於民國三六年十一月一三日以總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141 、141-1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 筆土地),於日據時期係登記為祭祀公業許籐 (即原告)所有、管理人為許老吉,然系爭2 筆土地於民國 36 年11 月13日辦理總登記時,卻登記為許籐所有,惟於辦 理總登記當時許籐業已死亡多年,其權利能力已消滅,自屬 無效之登記,被告等人均為許籐之後人,為其法律上之繼承 人,自應將系爭2 筆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惟系爭2筆 土地中之141-1 地號土地,於85年間因高雄縣政府辦理徵收 ,而將該筆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新台幣(下同)5,879,480 元 存放於「高雄縣政府- 土地徵收補償費301 專戶」內,茲因 系爭141-1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故原告始為該筆地價補償 費之領取權人。另系爭141 地號土地,於36年11月13日以總 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自應予以塗銷 ,且因此筆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並應將系爭141 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爰依民法第247 條第1 項、第113 條 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主張確屬事實,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141 、141-1 地號土地,於日據 時期登記為祭祀公業許籐所有、管理人為許老吉。(二)系爭2 筆土地於36年11月13日辦理總登記時,登記為許籐 所有,斯時許籐業已死亡多年。
(三)系爭141-1 地號土地,高雄縣政府辦理於85年間辦理徵收 ,而將該筆土地之地價補償費5,879,480 元,存放於「高



雄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 專戶」內。
四、本件爭點:
原告是否為系爭141-1 地號土地地價補償費之領取權人?原 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41 地號土地,於36年11月13日以總登 記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並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台帳、土地登記謄本 、高雄縣政府於96年3 月26日通知許謄之96年3 月19日保管 字第125 號保管通知書、被告等人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之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裁定等為證,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亦自認屬實,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7 條第1 項及第113 條規 定之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田育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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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