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任林敏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侯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7
日所為之判決,應予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民事判決主文欄,應增列第四項「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同法第233 條之規定,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394 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7 日宣示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 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案,惟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職權而為補充 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於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五 點末行補充「本件主文第1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 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七點後段補充「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94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