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82號
KSDV,101,訴,382,201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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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任林敏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侯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00 年度
附民字第231 號),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大寮區中華北巷66號房 屋與伊住所之中華北巷64號房屋毗鄰,詎被告於民國99年1 月21日下午5 時許,見伊由住處後門開門走出,即無故徒手 毆打伊,致伊受有鼻骨骨折、顏面部多處擦傷、上下唇鈍傷 、胸部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致伊支出醫療及證明書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240 元,並 受有精神上損失500,000 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2,240 元,及自100 年2 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非伊所肇致,伊無賠償之必 要。況兩造於99年1 月21日發生爭執互告傷害,該傷害事件 被告本身也是受害者,伊自無庸擔負任何醫療、單據費用賠 償,且原告於當日就醫後即已出院,並無任何精神損害可言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9年1 月21日與原告發生傷害事件,原告受有鼻樑斷 裂、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㈡被告因傷害任輅、原告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 2 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
㈢原告曾因任輅於98年11月2 日受有傷害而為任輅支出醫療暨 單據費用1,600 元。
㈣原告曾因自己於99年1 月21日受有傷害而支出醫療暨單據費 用2,24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曾於上揭時地毆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⒈原告主張其於99年1 月21日曾與被告在其住處後門前發生爭



執,並遭被告毆擊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驗傷診斷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3頁、第14頁),被告對 此固不否認曾與原告發生拉扯(見本院卷第175 頁),然辯 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非其所肇致,而係原告自行跌倒所生 云云,惟事發當時被告確曾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業經 證人即兩造之鄰居吳懷祖證稱:「侯明輝任林敏住在我家 對面,99年1 月21日我打開我家鐵門,看到對面侯明輝、任 林敏在地上相互推擠,我就上前勸架並拉開他們二個」(見 警卷第38頁至第39頁)明確,顯見被告與原告於上揭時地確 有肢體上之推擠而非單純之拉扯甚明,另參以原告為56年4 月4 日生(見附民卷第14頁),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年僅 42歲正值壯年,復查無其他疾病,其生理反應、身體機能應 屬健全,縱其試圖與被告拉扯,於行將跌倒之際,基於人體 自我保衛之本能,亦應能有所迴護或防備,而不至於完全無 法閃避使臉部正面受有衝擊,然細查原告受傷之部位除一處 胸部鈍傷外,其餘均係集中在頭部、面部,其傷勢兼含鼻骨 骨折、顏面部多處擦傷、上下唇鈍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 傷害,並無任何四肢之擦挫傷,此與常人跌倒之際均會以手 腳等部位護衛顏面、頭部等重要器官之反應大相逕庭,顯見 系爭傷害並非單純之拉扯或自行跌倒所能肇致,毋寧認係遭 強大外力自其正面予以攻擊所由生,是被告有於99年1 月21 日徒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堪信為真。 ⒉至被告辯稱原告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診療時間為99年1 月22 日18時25分,距離事發之同年月21日17時已逾25小時,且驗 傷診斷書日期、推定受傷時間亦俱記載為99年1 月22日,致 傷之原因及其兇器種類欄記載為「鈍器傷」,與原告所述上 揭於99年1 月21日17時許遭其毆打等節均不相符,難認係其 所肇致云云。然原告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時間始自99年1 月21日18時25分許,業經本院核閱高雄縣政府救護記錄表記 載「日期:99年1 月21日、出勤通知時間:17時59分、到達 現場時間:18時05分、離開現場時間:18時12分、送達醫院 時間:18時20分」,該院急診室病患觀察記錄表記載「日期 :1/21、時間:1825」(見本院易字影卷第45頁、第45頁背 面),且原告到院接受診療之時間為「99年1 月21日18時25 分至99年1 月22日1 時50分」,此有該院100 年8 月17日醫 雄企管字第1000004750號函(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在卷可 參,是原告確已於緊鄰99年1 月21日17時許事發時,經救護 車轉送國軍高雄總醫院之事實,堪予認定,自無被告所稱之 驗傷逾時過久無法證明因果關係之情事。而原告於99年1 月 21日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亦不因驗傷診斷書事後判斷為



鈍器傷,有礙於被告傷害犯行之事實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均不足採信。
㈡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傷害向醫 院或醫師請求出具診斷書所支出之費用,雖非直接、必要之 醫療費用,然如屬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範圍 內,仍應認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醫療及證書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於上述時、地遭被告毆擊後,旋於同日(1 月21日) 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診治,並於4 日後(1 月25日)回 診,而共支出費用2,240 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國軍高雄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9 頁、第110 頁)。而原告於21日所支出之自付費 用項目內含掛號費100 元、基本部分負擔300 元及證明書費 1,560 元,合計1,960 元;又原告於25日所支出之自付費用 項目內含掛號費30元、基本部分負擔240 元及證明書費10元 ,合計280 元,其中各次原告支出之掛號費及基本部分負擔 費用,係為診治遭被告毆擊所受之系爭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 用,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至原告主張之證明書費用 部分,此固係原告因實現損害賠償所支出,而應認係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然其可得請求之範圍亦應 以必要者為限始符公允。而查病患自費向國軍高雄總醫院請 領驗傷證明書收費1,500 元,請領乙種診斷證明書收費60元 ,爾後每增加1 份收費10元,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覆自費 項目收費標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 頁),觀諸原告於 99年1 月21日請領之證明書費為1,560 元,此即核與原告起 訴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各一紙(見附民卷第13 頁、第14頁)所應收取之自費金額1,560 元相符【計算式: 驗傷證明書1,500 元+診斷證明書60元=1,560 元】,足認 原告是日自費請領之證明書應係該二者各1 紙無誤,而比較 該二種證明書之內容,診斷證明書係詳載醫師診斷原告受傷 之部位、病患接受診療之期間起迄並提供相關之醫囑,此與 驗傷診斷書係以文字佐以圖說詳記原告受傷之部位形狀、程 度,並研判致傷之原因、推定醫治之需日數、將來有無機能 障礙(或致殘廢)有無合併症之可能,是二者能提供之資訊 顯有不同,且各有其必要性,此等費用雖非因原告上述侵權 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性質上乃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 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故



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費用之損害。至原告於99年1 月25日所 請領證書費10元,依國軍高雄總醫院上揭函文所示,應係其 加印1 份之費用,而原告既已請領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 各一紙供訴訟使用,即無額外再行加印之必要,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即屬無據,從而,原告可得請求醫療及證書費用部 分應以99年1 月21日支出之1,960 元及1 月25日支出之270 元為限,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醫療及證書費用2,230 元 為有理由,於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其次,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 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針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 號亦分別著有判例。本件原 告係因遭被告以徒手毆擊而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故原告除身體所受具體傷勢外,精神上亦將因此 受有痛苦,至堪採認,是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誠屬有據。茲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為家庭主 婦、並無固定收入、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利息所得 及數筆不動產;被告則為大學畢業、98年間是派遣工作、月 收入為2 、30,000元、與其母余玉珠及妹妹同住並扶養余玉 珠、名下有利息所得及數筆不動產等情狀,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遂審酌當事人之社 會地位、經濟暨財產狀況,另兼衡此舉對原告心理及生理上 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乃認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數額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及 證書費用2,23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52,230元及 其遲延利息,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主張其為任輅支出之醫療及證明書費部分,因不備刑 事訴訟法提起附帶民事請求之合法要件,其訴自不合法,另 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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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