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吳清富
被 告 溫朎倩原名溫淑文.
溫淑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溫朎倩(原名溫淑文)於民國85年10月 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約定3 年清償, 被告溫淑卿為保證人,並簽有契約書乙紙(下稱系爭契約) 為憑,詎溫朎倩屆期仍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向被告2 人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溫朎倩、溫淑卿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 ,及自8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溫朎倩、溫淑卿則均以:被告2 人並未向原告借款,係 訴外人即溫朎倩之前夫劉振財與原告間,因承攬澎湖縣政府 工程,而有工程款之金錢往來債務糾葛,嗣因原告無法尋得 劉振財清償債務,始要求溫朎倩等人於原告已寫好內容之系 爭契約上簽名、蓋章及捺手印,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但簽 署後原告隨即取走系爭契約,被告2 人既未向原告借款,兩 造間即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駁 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
⒈系爭契約之簽名及手印、印章均為被告溫朎倩、溫淑卿所親 簽、親印。
⒉系爭契約內容記載:原告向銀行借貸150 萬元,交予被告溫 朎倩使用,3 年清償完竣,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被告溫淑卿 擔任保證人。
⒊被告溫朎倩與訴外人劉振財於85年9月10日離婚。 ⒋原告以其父吳兩繼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於85年10月 30日向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150 萬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50 萬元及法 定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為 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89年 5 月5 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5 條)。當事人主 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 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 張兩造間存在上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則否認有向原告 借款150 萬元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先 就其契約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基於借貸合意而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溫朎 倩、溫淑卿則均否認簽訂系爭契約係出於借貸之意思。而觀 之系爭契約內容,第一項記載「由甲方(即原告)向銀行借 貸150 萬元交予乙方(即溫朎倩)使用,……(本約定自銀 行貸款放款日生效)」,原告亦稱簽約當時並未交付任何款 項予溫朎倩,是依上開文字得知,系爭契約於兩造簽訂時尚 未生效,須待銀行貸款放款日始生效力。由此足徵系爭契約 至多僅為兩造間消費借貸之預約,自難因此認定兩造間存有 消費借貸之合意。
㈢其次,原告主張係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伊始向澎湖第二信用 合作社(下稱澎湖二信)貸款150 萬元,並於放款當日交付 溫朎倩,溫朎倩並有按月支付利息等語,並提出澎湖二信放 款繳息總表、臺灣省澎湖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借據、手記影 本1 份(見本院卷102-105 、125 、79-81 頁)為證。惟原 告貸款之原因多端,不能僅以原告貸款之事實,推定其有交 付溫朎倩150 萬元。其次,系爭契約約定溫朎倩應按月支付 原告向銀行貸款之利息及本金,為期3 年清償完竣,然原告 向澎湖二信貸款之借款期間僅1 年,有上開借據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5 頁),二者借款期間並不相符,故益難認定 原告與溫朎倩間有借貸之合意,並因而向銀行申辦貸款。又 原告提出手記影本之真正業據被告2 人否認,自無從由此認 定溫朎倩有按月支付借貸利息予原告,或進而推論原告有交 付150 萬元予溫朎倩。再者,原告稱放款當日即帶著150 萬
元現金前往溫朎倩位在馬公市的店面交給溫朎倩,此舉亦與 一般人貸得為數不少之款項後,為安全起見,多會以匯票、 支票等方式進行交易,或直接將該筆款項存入自己或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內使用之情形有違。是以,原告所舉前揭證據 並無從證明其有將貸得之150 萬元交付溫朎倩。 ㈢復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簽訂系爭契約時,其尚未完 成銀行貸款手續,故簽約時並無交付任何款項予溫朎倩,是 系爭契約雖記載由原告向銀行借貸款項後交予溫朎倩使用等 詞,仍無從證明原告已有交付借款之情。
㈣據上,原告既未能舉證確有交付150 萬元予溫朎倩,其與溫 朎倩之間即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無從要求溫朎倩負償還 責任,亦無從進而要求溫淑卿負保證責任。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溫朎倩、溫 淑卿連帶給付150 萬元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