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51號
KSDV,101,訴,351,2012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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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林宜蓁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被   告 鄭尹彰
兼訴訟代理 鄭欣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裕嚴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欣妮鄭尹彰為被繼承人鄭裕嚴之繼 承人,鄭裕嚴因欲籌組經營「緣寶美食殿堂」,而於民國96 年4 月21日向原告勸募股金,原告因而交付股金新臺幣(下 同)15萬元予鄭裕嚴,惟嗣後鄭裕嚴並未設立「緣寶美食殿 堂」,自應返還股金15萬元予原告,鄭裕嚴又於99年5 月11 日因急用向原告借貸65萬元,迄未清償,惟鄭裕嚴於100 年 8 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 應就鄭裕嚴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縱該65萬元非因借款,但鄭 裕嚴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 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為此,爰依 不當得利、借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鄭裕嚴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渠等雖為鄭裕嚴之繼承人,然父母早於85年間即 已離婚,向來由母親監護,對於鄭裕嚴在外有何行為並不知 情。雖「緣寶美食殿堂」股金收據上之印文為真正,但否認 收據之真正,況股金收據記載;等股東會會議選出代表股東 後正式成立移轉帳戶等語,然96年4 月迄今,多年來金錢有 無移轉,金錢流向如何均無從知悉。至於原告雖有匯款65萬 元予被繼承人鄭裕嚴,但匯款原因不一,原告應舉證係基於 借貸而匯款,否則其主張即無理由,雖原告同時主張不當得



利,但原告因自己之行為而造成財產主體之變動,對於該財 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在之危險, 應歸諸原告,原告於生前大可與被繼承人鄭裕嚴確認債權債 務關係,不應等被繼承人鄭裕嚴過世後才起訴並要求對於被 繼承人鄭裕嚴財務往來不清楚之被告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鄭裕嚴於100 年8 月12日死亡,被告鄭欣妮鄭尹彰為其第 一順位繼承人,被告鄭欣妮鄭尹彰均未拋棄繼承,而應適 用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
㈡「緣寶美食殿堂」股金收據上印文係被繼承人鄭裕嚴之印文 ,嗣後「緣寶美食殿堂」既無組成亦無營業(本院卷第125 、126頁)。
㈢原告於99年5 月11日經由玉山銀行匯款65萬元至被繼承人鄭 裕嚴國泰世華銀行00000 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01 年3 月19日函文、原 告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101 年7 月5 日函文暨所附 之交易明細列印可稽(本院卷第48、57、81、136 、137 頁 )。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是否有交付「緣寶美食殿堂」股金15 萬元予鄭裕嚴?原告得否以「緣寶美食殿堂」未設立為由, 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股金?㈡原告與鄭裕嚴間是否有65 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若無,原告得否以不當得利對被告為 請求?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有交付「緣寶美食殿堂」股金15萬元予鄭裕嚴?原 告得否以「緣寶美食殿堂」未設立為由,依不當得利請求被 告返還股金?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經查,「緣寶美食殿堂」股 金收據上之印文為被繼承人鄭裕嚴之印文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且證人謝莉妡於本院審理亦證稱:「(問:鄭中嚴是 否就是鄭裕嚴其人?)答:是的。(問:你是否知悉已故 鄭裕嚴生前有無於民國96年4 月21日擬籌組經營「緣寶美 食殿堂」?)答:有,我知道。(問:你是否亦曾一同參 加其勸募為股東而亦繳付股金?)答:有,林宜蓁也是加 入的股東之一。(問:鄭裕嚴有無交付如卷附收取股金之 收據(提示起訴狀附件一)?)答:我沒有收據,因為每 個人的股份均不同,但林宜蓁後來有拿收據給我看。(問



:是否認識鄭中嚴即鄭裕嚴之印章?)答:是的,是鄭中 嚴的印章。(問:鄭裕嚴有無召開過股東籌備會?原告林 宜蓁與你是否都有參與會議?)答:有,就在自立橫路中 正美麗殿大樓一樓會議廳召開,鄭裕嚴、我及原告林宜蓁 也都在場。‧‧‧(問:印章部分?)答:是鄭裕嚴的印 章沒錯,我有看過,他算命時會蓋印章。‧‧‧(問:你 於開會入股於96年開會,之後還有無再開會?)答:是的 ,之後沒有再開過會,因為店沒有開。」等語綦詳(本院 卷第82至85頁),被告雖以證人謝莉妡與其另有訴訟繫屬 ,所為證詞應不可採為辯,然被告與證人謝莉妡於另案( 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80 號)之爭執與上揭「緣寶美食 殿堂」股金返還不同,尚難認證人謝莉妡會因另案而於本 案就關於「緣寶美食殿堂」股金乙節為虛偽之證詞,且證 人所述為兩造與證人間商議籌組「緣寶美食殿堂」之過程 ,被告對此並無所知,實難僅以被告與證人謝莉妡另有訴 訟繫屬即認證人有必要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 ,且證人此部份陳述亦無前後齟齬矛盾之瑕疵,此部份證 詞應可採信。以一般印章均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 人蓋用為常態,「緣寶美食殿堂」股金收據之印文既係被 繼承人鄭裕嚴使用之印文,且股金收據上之鄭中嚴即係被 繼承人鄭裕嚴本人,被繼承人鄭裕嚴生前確實曾籌組經營 「緣寶美食殿堂」等情亦經證人證述綦詳,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358 條之規定,應足推認「緣寶美食殿堂」股金收據 為真正。又上揭股金收據上復已載明被繼承人鄭裕嚴因籌 組「緣寶美食殿堂」乙事而收受保管原告所交付之股金15 萬元等情,堪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鄭裕嚴間有 交付股金之關係存在。被告雖辯稱收據非真正,惟被告既 已不爭執收據上之印文為真正,卻無說明何以收據不真正 ,所辯尚難竟予憑採。
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繼承人鄭 裕嚴於100 年8 月12日死亡,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 棄繼承,依照前揭規定,應以繼承被繼承人鄭裕嚴所得之 遺產為限,就被繼承人鄭裕嚴之債務負清償責任。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給付15萬元予被繼承人鄭裕嚴 之原因雖係為成立經營「緣寶美食殿堂」,但被繼承人鄭 裕嚴籌組「緣寶美食殿堂」雖曾開會,但後來並無營業乙 節,已如前揭證人謝莉妡所述,且兩造亦不爭執「緣寶美



食殿堂」並無組成及營業,故原告原先為成立經營「緣寶 美食殿堂」而給付15萬元股金之原因已不存在,被繼承人 鄭裕嚴受領上揭股金之給付已無法律上原因,若無返還原 告即受有損害,被繼承人鄭裕嚴既已死亡,原告本於繼承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應有理由。被告雖 辯稱96年4 月迄今,多年來金錢有無移轉,金錢流向如何 均無從知悉云云,惟原告既已證明已為給付以及給付之原 因嗣後不存在,即已完成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舉證責任,被 告所辯乃關於有無返還及清償等有利於不當得利受領人之 事由,應由被告舉證,然被告既無舉證,尚難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依上所述,原告基於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裕嚴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 15 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0 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
㈡原告與鄭裕嚴間是否有65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若無,原告 得否以不當得利對被告為請求?
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按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 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 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
⒉原告於99年5 月11日經由玉山銀行匯款65萬元至被繼承人 鄭裕嚴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另以 證人謝莉妡之證詞以資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鄭裕嚴係借貸關 係,惟查,證人謝莉妡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問:是 否知道原告跟鄭裕嚴之間有無其他金錢往來?)答:有借 貸關係,鄭裕嚴於高醫住院時有向原告借錢,好像是八十 多萬元。(問:你剛才陳述該筆80多萬元借款金錢交付有



無親自見聞?)答:我沒有親自看到金錢交付,我只知道 原告有拿一筆錢去高醫。(問:所以你所知悉原告與鄭裕 嚴之間的金錢往來都是聽聞原告陳述?)答:是的,也有 聽鄭裕嚴說,他說存摺的錢是原告的,因為我於100 年8 月1 日要跟鄭裕嚴要錢,他說不可以給我,因為國泰世華 銀行存摺的錢是原告的。鄭裕嚴有在往來的銀行就是國泰 世華銀行。(問:你確定鄭裕嚴有如此陳述?)答:確定 ,因為我們有錄音檔案。(問:為何會錄音?)答:因為 我要向他要錢。(問:鄭裕嚴有無陳述存摺裡面的錢是原 告的?)答:他說他存摺裡的錢是空的,錢是宜蓁的。」 等語(本院卷第86至87頁)。依證人所證述,80多萬元借 款金額顯然與原告所主張之65萬元借款金額不符,且證人 所證述原告拿錢至醫院被繼承人鄭裕嚴云云,亦與原告係 以匯款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情節不符,又證人所知 悉之金錢往來均係來自原告所告知,是證人此部份證述並 非基於其親身見聞,且所陳述者亦與事實不符,尚難憑以 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鄭裕嚴間有借貸之合意。此外,原告 於交付股金予原告時曾交付收據(相對證人謝莉妡亦有投 資緣寶美食殿堂,卻無收據,詳如前揭證人謝莉妡關於股 金收據之證述),則關於65萬元部分,如果真係基於借貸 關係,何以卻無憑據為佐?又證人雖證述被繼承人鄭裕嚴 曾表示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的錢是原告的,惟依證人 所述,當時係證人去向被繼承人鄭裕嚴索討返還金錢債務 ,則被繼承人鄭裕嚴所為之陳述,是否係不同意證人謝莉 妡領取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金錢之說詞,實非無疑, 況縱被繼承人鄭裕嚴有此陳述,惟所謂錢是宜蓁的此語究 竟範圍為何(帳戶內全部金額965,040 元均係原告所有? ) 、原因為何均不明,本難以此作為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 鄭裕嚴間就65萬元有借貸合意之證明。次查,上揭證人謝 莉妡前往被繼承人鄭裕嚴處請求返還金錢債務並錄音之日 即100 年8 月1 日,當日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餘額為 965,040 元,嗣後即陸續經由提領而至被繼承人鄭裕嚴死 亡後仍持續為人所提領,至100 年8 月22日帳戶餘額為10 7,708 元乙節,亦有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資料交易 明細列印可佐(本院卷第142 、143 頁),如系爭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金錢係如被繼承人鄭裕嚴所述歸原告所有而 拒絕交予證人謝莉妡,為何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會於10 0 年8 月1 日後陸續被提領而無返還予原告,是尚難以被 繼承人鄭裕嚴對證人之陳述即作為原告與被繼承人鄭裕嚴 間有借貸合意之證明。原告既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 在。
⒊原告雖復主張縱無法證明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亦應返還不 當得利云云。然查,原告既無法證明給付之原因,被繼承 人鄭裕嚴受領上揭65萬元給付之原因難以特定,自難遽認 被繼承人鄭裕嚴受領上揭65萬元給付當然係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於無法證明給付原因之情形下改稱依不當得利請求 ,實難認有理由。況且,依照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019號裁判意旨,原告亦應舉證其對被繼承人鄭裕嚴之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然原告未能舉證,亦難認其主張係 有理由。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65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鄭裕嚴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而依據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 求給付65萬元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 保請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係命 為50萬元以下之給付,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就原告勝訴 部分即無再由原告供擔保假執行之必要,其餘經核合於法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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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