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820號
KSDV,101,訴,1820,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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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2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邱百群
被   告 孫瑛瑛
      王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 8,769 元,本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 之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尚應補繳16,142元,經本院於民國 101 年10月3 日以101 年度補字第153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 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6,142元,該裁定業於101 年10月11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 頁),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暨附件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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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