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796號
KSDV,101,訴,1796,201210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796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邱百群
被   告 孫瑛瑛
      王憲達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定期命補正未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孫瑛瑛王憲達發 支付命令(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5598 號),惟被告孫瑛 瑛、王憲達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500 元外,尚應補繳19,211元,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 20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 年9 月2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存卷可憑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1/1頁


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