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張慧康
被 告 鹿中貴
李碧華
洪士鑫
共 同 蔡長佑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十頁第十八行之「8 月」應更正為「9 月」;第十八頁倒數第六行「法制」應更正為「法治」;第十九頁倒數第三行之「原告之一切作為」應更正為「被告之一切作為」;第二十二頁倒數第十一行「準駁」應更正為「准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之內容,然此等文字誤繕 要核與判決之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此顯然錯 誤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謝宗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