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合夥契約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647號
KSDV,101,訴,1647,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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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47號
原   告 施勝民
被   告 蔡蕙璟
訴訟代理人 莊雯琇律師
      蔡明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合夥契約書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
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 月6 日以其所設立之「全國不 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下稱全國實業行)名義,簽發新台 幣(下同)500 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訴外人高春菊 ,詎被告明知全國實業行有上開債務糾葛,竟於99年11月23 日將全國實業行股份一半即出資額24萬4,000 元轉讓予不知 情之伊,並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又於 100 年2 月17日再將全國實業行另一半股份以41萬元轉售予 不知情之訴外人鄭素珠,該部分出資額亦全數由伊支付,並 簽訂股份轉讓書(下稱系爭股份轉讓書)。嗣高春菊執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伊始知受騙,故被告施用詐術 使伊陷於錯誤而簽訂上開契約書,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撤銷訂立系爭合夥契約書及股份轉讓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 被告回復原狀返還伊之出資額65萬4,000 元。又全國實業行 於100 年5 月13日經核准歇業登記,歇業登記後之新股東即 原告、許林來治方惠萍施姜曲,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合夥 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高春菊以合夥責任向新股東追索, 故有訴請確認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 原告、鄭素珠許林來治方惠萍施姜曲與被告間無合夥 之債權債務關係。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4,000 元,及自10 1 年5 月18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98年4 月6 日以全國實業行負責人身分簽發 系爭本票時,全國實業行係由伊獨資經營,嗣於99年11月25 日變更為由伊與原告合夥經營,並以原告為負責人,前後權 利主體已不相同,故上開票據債務人為伊本身,自與原告加 入而成為合夥狀態之全國實業行無關,該債務本應由伊自己 負責,因此,伊雖未向原告告知該項票據債務存在之事實, 亦不構成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退言之,原告於100 年5 月9 日即已收到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482號本票裁定 ,當時已知悉伊以全國不動產負責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事



實,則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合夥契約書及股份轉讓書,已逾民 法第93條所規定1 年之除斥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8年4 月6 日以其所獨資設立之全國實業行名義,簽 發系爭本票予高春菊
㈡被告明知其所設立之全國實業行有系爭本票債務糾葛,竟於 99年11月23日將全國實業行股份一半即出資額24萬4,000 元 轉讓予不知情之原告,並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 ㈢被告於100 年2 月21日再將全國實業行另一半股份以41萬元 轉售予不知情之鄭素珠,該部分出資額係由原告支付,並簽 訂系爭轉讓契約書。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以受被告之詐欺而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及股份轉讓書為 由,向被告撤銷訂立系爭合夥契約書及股份轉讓書之意思表 示,是否合法?原告所為之撤銷是否已逾1 年除斥期間? ㈡原告請求確認原告、鄭素珠許林來治方惠萍施姜曲與 被告無合夥之債權債務關係,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5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 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 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 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 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 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98年4 月6 日以其所獨資設立之全國實業行名 義,簽發系爭本票予高春菊,已如前述,嗣高春菊於100 年 5 月3 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對全國實業行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148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而全國 實業行斯時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係於100 年5 月11日收受該 本票裁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本票裁定卷宗審閱屬實,是以, 縱認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欺之事實係為真(被告否認之), 惟原告於100 年5 月11日即已知悉有撤銷原因存在,然遲至 101 年5 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及本院收文章



戳附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司鳳調字第73號卷第3 頁), 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對被告撤銷 其訂立系爭合夥契約書及股份轉讓書之意思表示,其所為撤 銷不生效力。原告就訂立系爭合夥契約書及股份轉讓書之意 思表示所為之撤銷,既不合法,系爭合夥契約書及股份轉讓 書仍有效成立,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65萬4,000 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被告與鄭素珠、許林來 治、方惠萍施姜曲確無合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且兩造就全國實業行有合夥關係之期間係自99年11月25日 起至100 年3 月4 日止,此有原告提出之全國不動產土地仲 介實業行大事記實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而被告 始終未嘗爭執,是其等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於當事人間非 不明確,縱被告之債權人高春菊對全國實業行求償,致原告 及鄭素珠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原告僅對於 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之訴,其判決之效力無從 及於高春菊,此項危險非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 仍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受被告詐欺為由而行使之撤銷權,已因除 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又其請求確認原告、鄭素珠許林來治方惠萍施姜曲與被告間無合夥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所為之本件請求,洵 非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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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