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405號
KSDV,101,訴,1405,201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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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05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梅桂
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 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 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l19 條第1 項、 第1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21日收受本院同月16日雄院高100 司執才字第33661 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並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 議,並於同年4 月8 日陳報業已扣押訴外人即原告之債務人 鳳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茂公司)新臺幣(下同)1, 549,362 元(內含手續費200 元),本院乃於100 年4 月18 日核發收取命令;旋因鳳茂公司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本院通知兩造因鳳茂公司供擔保 而停止執行;嗣前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鳳茂 公司敗訴確定,本院再發執行命令准許原告依前核發之系爭 收取命令續向被告收取該存款債權,惟被告於101 年4 月18



日以鳳茂公司於被告已無存款可供收取而聲明異議,本院將 此異議轉知原告,原告於同月26日收受通知後,依限向本院 陳報已依規定起訴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3661 號 執行卷可按,則原告既於收受本院通知後之10日內(應扣除 在途期間6 日)之101 年5 月7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 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損害賠償事件而以鈞院85年度執字第76 0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鳳茂公司對被告 之存款債權,經鈞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33661 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於100 年3 月16日 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鳳茂公司於846,238 元及自83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4, 488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 告亦不得對鳳茂公司清償。又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並於同年4 月8 日具狀陳報已依指示扣得1,549,362 元( 含手續費200 元,下稱系爭扣押款),嗣鈞院於100 年4 月 18日以雄院高100 司執才字第33661 號核發收取命令(下稱 系爭收取命令),准由原告向被告收取系爭扣押款,惟因鳳 茂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供擔保而停止執行,後該訴訟 經判決鳳茂公司敗訴確定,鈞院於101 年4 月5 日再核發雄 院高100 司執才字第33661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准予原告依系爭收取命令續向被告收取前開存款債權, 詎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竟故意不實以鳳茂公司於被告 已無存款可供收取而聲明異議,且迄未給付原告扣押款,為 此爰依系爭扣押、收取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9,36 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後,因鈞院 旋通知鳳茂公司供擔保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致被告之承辦 人員誤認系爭執行程序已撤銷,因而解除系爭扣押帳戶之事 故設定,嗣至被告再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始發現鳳茂公司 業於101 年2 月間將前開存款提領完畢,後被告雖多次要求 鳳茂公司返還扣押款,惟均遭其拒絕而未果。然被告收受系 爭執行命令時,鳳茂公司既於被告處確已無存款可供收取, 足見被告聲明異議並無不實。又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項 所規定之收取訴訟,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 第三人得以對抗債務人之事由對抗債權人,而鳳茂公司對於 被告既已無存款債權,原告自無代位鳳茂公司向被告請求返



還存款之權。又縱認原告可代位行使請求該存款債權,惟鳳 茂公司前開訴訟既業以原告為受擔保利益人而提存擔保金, 則原告應先就該提存之擔保金求償,並於求償不足後,始得 再向被告請求,是被告有權主張先訴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系爭 扣押款。另系爭扣押款係含作業成本手續費200 元,原告自 不得請求此部分手續費,又原告請求之利息亦不應大於鳳茂 公司於存款時所得請求之活期存款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鳳茂公司對原告有846,238 元及自83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務。
㈡原告因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務人鳳茂公司對 被告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鳳茂公司 在原告上開請求金額、另給付訴訟費用十分之八及系爭執行 費4,488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被告亦不得對鳳茂公司清償。被告於100 年3 月21日收受 系爭扣押命令後,並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且於100 年4 月8 日具狀陳報已扣押鳳茂公司1,549,362 元(含手續費20 0 元)。
㈢本院於100 年4 月18日以雄院高100 司執才字第33661 號核 發系爭收取命令,准由原告向被告收取鳳茂公司之存款債權 1,549,362 元(內含手續費200 元),並於同年4 月20日送 達被告。惟因鳳茂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 ,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鳳 茂公司於100 年4 月19日供擔保提存,本院並於同年4 月20 日發文通知兩造及鳳茂公司有關系爭執行程序因鳳茂公司已 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而被告於同月22日收受上開通知後,隨 即解除扣押帳戶之事故設定。
㈣鳳茂公司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0 年度上易字第322 號民事判決鳳茂公司敗訴確定,本院乃 於101 年4 月5 日再核發雄院高100 司執才字第33661 號執 行命令,准許原告依前開核發之系爭收取命令續向被告收取 存款債權1,549,362 元(內含手續費200 元),惟鳳茂公司 因被告前已解除系爭扣押帳戶之事故設定,乃於101 年2 月 22日將上開扣押存款提領完畢。嗣被告於101 年4 月18日以 鳳茂公司於被告處已無存款可供收取而具狀聲明異議,並聲 請撤銷執行命令,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 於同月24日將此異議轉知原告,原告依限於10日內提起本訴 。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訴訟,其性質為何? ㈡原告依系爭扣押及收取命令及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扣押款項1,549,36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訴訟之性質: 按債權人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對於異議之第三 人提起訴訟,此訴訟之性質若何,當視執行法院已否發收取 命令為斷;如已發收取命令時,債權人無庸依民法上代位之 手續,得於自己名義以異議之第三人為相對人,按一般規定 提起「給付之訴」;如在未發收取命令,僅發禁止命令之前 ,祗能提起「確認之訴」或其他財產權存在之訴,或依實體 法之規定代位起訴,尚不得提起收取訴訟,蓋禁止命令僅禁 止債務人及第三人處分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債權人尚不得請 求第三人給付。又收取訴訟與債權人之代位訴訟,債權人雖 均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對第三債務人起訴,然二者亦有不同, 前者須先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經執行法院為扣押命令及 換價命令等執行程序,取得收取權後始得起訴,後者依據民 法之代位權起訴,毋庸先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或經執行程 序。本件係經本院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及執行命令予兩造及債 務人鳳茂公司,由原告續依系爭收取命令再向被告收取系爭 扣押款,惟因被告聲明異議,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 第2 項提起本訴,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之訴訟即係基 於本院核發系爭收取命令之收取權,並以自己名義為原告, 對第三人債務人即被告起訴,請求法院判命第三債務人為給 付之收取訴訟,此自非對被告提起確認訴訟或代位訴訟,故 被告援引與本件案情並不相同之裁判(即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040號民事要旨)為據,抗辯本件訴訟係代位訴訟性 質云云,尚屬誤會。
㈡原告依系爭扣押及收取命令向被告請求扣押款1,549,162 元 係屬有據:
⒈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 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扣押命令生效後,就債務人而言,其 雖仍係被扣押債權之債權人,但不得收取、讓與、拋棄、免 除、設定質權,行使被扣押債權之擔保權、同意緩期清償等 等一切有害執行債權人之處分行為,違反者其處分行為對債 權人不生效力;就第三債務人而言,債權經扣押後,第三債 務人於扣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不得向債務人為清償,違反 者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嗣執行債權人基於收取命



令請求第三債務人給付者,第三債務人仍須為給付。 ⒉本件執行債權人即原告前因聲請執行鳳茂公司對第三債務人 即被告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鳳茂公 司在846,238 元及自83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另給付訴訟費用十分之八及系爭執行費4,488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 不得對鳳茂公司清償;又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並未於 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且具狀陳報已扣押系爭扣押款,為被告 所不爭執,故系爭扣押命令已對被告及債務人鳳茂公司發生 拘束力,被告於扣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自不得對鳳茂公司 為清償。又本院於被告陳報已扣押系爭扣押款後,於100 年 4 月18日再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准由原告向被告收取系爭扣 押款,並於同年4 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執行卷可 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斯時亦已發生收取命令之效力。 惟因鳳茂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 本院乃於同年4 月22日通知因鳳茂公司已供擔保而停止執行 ,被告於100 年4 月22日收受上開通知後,即解除扣押帳戶 之事故設定,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因強制執行之停止,僅暫 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將來仍有繼續執行之可能, 故不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即系爭扣押命令、收取命令), 此與強制執行之撤銷,不僅須停止執行程序,並須撤銷已為 之執行處分,回復未執行狀態,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3年台 抗字第723 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原告於停止執行之事由消滅後,因仍有繼續執行之可能 ,故鳳茂公司於系爭扣押、收取命令生效後而供擔保停止執 行,固使原告不得依系爭收取命令先行收取系爭扣押款,惟 因扣押命令之狀態仍然存在,該扣押命令仍有拘束力,倘第 三債務人之被告逕向執行債務人鳳茂公司為清償,揆諸前揭 說明,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即對執行債權人之原 告不生效力。而被告既自承於100 年4 月22日收受本院停止 執行通知後,即自行解除系爭扣押帳戶設定,則被告所顯 已造成鳳茂公司可隨時提領系爭扣押存款之狀態,致使鳳茂 公司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敗訴確定後,於101 年2 月 22日竟可自該經被告解除扣押設定之帳戶內將系爭扣押款全 部提領完畢,足見被告已違反系爭扣押命令效力,依前揭說 明,被告自不得因鳳茂公司已領取存款債權完畢,即以其已 清償存款債權或已無存款債權而對抗原告,其對鳳茂公司亦 不生清償效力,並於原告嗣後再基於系爭收取命令及執行命 令請求其給付時,其仍須為給付。是原告於鳳茂公司前開訴 訟敗訴確定後,請求本院續予執行,並經本院再核發系爭執



行命令,准許其依系爭收取命令續向被告收取系爭扣押款, 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不得以該扣押款已遭鳳茂公司領 取而現已無存款對抗原告並聲明異議,基此,原告對於被告 上開所為聲明異議認為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 規定提起本件收取訴訟,主張被告應受系爭扣押命令、收取 命令拘束給付系爭扣押款,自屬有據。
⒊又系爭扣押款總額1,549,362 元,係包含被告為扣押設定之 手續費200 元及實際扣押鳳茂公司之存款金額1,549,162 元 ,此有卷附原告提出之被告執行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66 頁),故應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原告基於收取 權而得向被告請求扣除其作業手續費後之實際扣押鳳茂公司 之存款金額1,549,162 元,暨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 就該金額併請求自被告受催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1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始 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⒋至於被告抗辯縱認原告可請求系爭存款債權,惟被告可行使 先訴抗辯權,即原告應先就鳳茂公司前開訴訟所提存擔保金 求償,於求償不足後,始得再向被告請求;另原告向被告請 求之利息亦不應大於鳳茂公司於存款時所得請求之活期存款 利率(即週年利率0.17% )云云。惟查,原告係基於本院核 發之系爭收取命令及執行命令之收取權乃向被告請求給付扣 押款,此與鳳茂公司另案提存擔保金,係為擔保原告因前開 訴訟期間因停止執行致受損之賠償金之性質顯屬不同,且亦 無應先向鳳茂公司求償提存之擔保金後,始得基於收取權向 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扣押權之法律限制;另兩造間並無存有債 務人與保證人之關係,亦無何先訴抗辯權可得適用,故被告 抗辯其得行使先訴抗辯權云云,顯屬無據。又被告係因違反 系爭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遲未依本院之收取命令給付扣押 款,乃依法應負擔自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與被 告與鳳茂公司間之消費寄託等法律關係而為之利息約定係屬 二事,況原告從未併就自扣押鳳茂公司之存款債權後,被告 依約應付鳳茂公司之存款利息併向被告請求,被告亦無從基 於其與鳳茂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而對原告為此抗辯,故被告所 辯顯均無足採,均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後,竟於本 院通知因鳳茂公司供擔保而停止執行時,即自行解除系爭扣 押帳戶之事故設定,並讓鳳茂公司領取系爭扣押款,自已違 反系爭扣押命令,並對原告不生效力,故原告嗣後依系爭扣 押、收取命令及本院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49,162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又本件兩造既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 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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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