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331號
KSDV,101,訴,1331,201210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3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陳正民
      李怡毅
被   告 周建元
      范陳秋蘭
共   同 李玲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詩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建元前於民國82年7 月17日向保證責任高 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一信)借款新臺幣(下同) 67,871,250元,並自82年8 月18日起即逾期未償,嗣經高雄 一信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周建元之財產,分配受償後尚不足1, 003,320 元(下稱系爭債務),經鈞院換發83年執字第7312 號債權憑證在案。後高雄一信變更組職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高新銀行),嗣並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 銀行。而被告周建元竟分別於82年1 月7 日、同年10月6 日 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3小段1438、1442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685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116 號10樓之3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被告范陳秋蘭設定 擔保債權額300 萬元、200 萬元之第一、二順位普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致原告於98年12月1 日執前開債權憑 證對被告周建元聲請執行系爭房地時,經鈞院函知系爭房地 經鑑價後之核定拍賣最低價額為4,398,000 元,不足清償被 告范陳秋蘭之系爭抵押權優先債權500 萬元,乃以拍賣無實 益而結案。然由被告范陳秋蘭自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清償 日即83年1 月4 日、同年10月14日屆至起迄今,均未實行系 爭抵押權,或向鈞院聲請執行名義以行使拍賣抵押物,復未 舉證證明被告間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且被告所 提出之工程契約亦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無關,足見被告間之 系爭抵押借款債權應不存在,則依抵押權從屬於債權之原則 ,系爭抵押權亦無從獨立存在。又原告既對被告周建元取得 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並經鈞院核發債權憑證,則



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請求利 益,故原告對被告間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即存有確認利益, 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被告 周建元所有系爭房地,於82年1 月7 日、82年10月16日登記 設定之權利價值300 萬元、200 萬元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 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㈡被告范陳秋蘭應塗銷前開房地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被告周建元范陳秋蘭則以:被告周建元之父即訴外人周殿 榮係位高雄市鹽埕區○○○路「老正興館」之三位股東一。 又老正興館約於80至82年間,因市○○○○○道路而須徵收 該餐館部分土地暨拆除房屋,老正興館乃需重新興建,並由 該餐館股東平均出資興建費用。又當時周殿榮並無足夠資金 出資興建,故由被告周建元以前由周殿榮出資購買而登記予 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以設定抵押擔保方式,向老正興館股東 中較有資力之股東范瑛之妻即被告范陳秋蘭借款,並由范陳 秋蘭將借貸款項陸續交予范瑛以投入興建工程,供作周殿榮 出資投入餐館重建工程之款項。而被告周建元則在范瑛於82 年1 月7 日、82年10月6 日兩度結算工程款達一定金額後, 依范瑛結算之債權金額300 萬元、200 萬元,將系爭房地分 別設定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范陳秋蘭以供借款之 擔保。又被告范陳秋蘭係被告周建元之舅婆,雙方為親戚關 係且具有多年情誼,故認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已足擔保系爭 借款債權,並未再書立借據。另被告范陳秋蘭認系爭房地現 市值僅剩約300 萬元,低於擔保債權金額,故被告周建元雖 曾提議將房地過戶予范陳秋蘭以為抵償,惟為其所拒,是迄 今仍乃未辦理過戶或由范陳秋蘭實行抵押權。而原告未慮及 被告間之親戚、鄰居及多年特殊情誼關係,復未就其主張舉 證以實其說,僅以被告范陳秋蘭未實行抵押權,逕認系爭抵 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自乏所據,是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高雄一信變更組職為高新銀行,嗣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核准於94年11月26日與原告合併,高新銀行為消滅銀行 ,原告為存續銀行。
㈡原告對被告周建元已取得確定之83年度促字第3199號支付命 令,原告前經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周建元之其他財產,分配受 償後尚不足受償,而經本院換發83年執字第7312號債權憑證 (不足受償餘額為1 百餘萬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周建元分別於82年1 月7 日、同年10月6 日將其所有系



爭房地為被告范陳秋蘭設定第一、二順位之系爭抵押權。 ㈣原告於98年12月1 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本院98年度 司執字第12568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6 月24日函知系爭房 地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4,398,000 元,不足清償被 告范陳秋蘭之抵押權優先債權總額500 萬元,為拍賣無實益 而結案。
㈤被告范陳秋蘭自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清償日即83年1 月4 日 、同年10月14日屆至迄今,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僅有聲請 參與分配。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告間有無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若不存在,被告間之系爭抵 押權是否亦不存在?
㈡原告得否代位被告周建元請求被告范陳秋蘭塗銷上開抵押權 設定登記?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對被告周建 元取得前開支付命令並經鈞院核發債權憑證,又其於98年持 該執行名義對被告周建元聲請強制執行後,因被告周建元之 系爭房地已設定系爭抵押權,而該房地鑑價價值又不足以清 償被告間之系爭抵押借款債權500 萬元,且被告周建元亦無 其他財產,故前經本院以拍賣無實益而結案,惟被告間並無 法證明有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是認系爭抵押借款債 權不存在,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業侵害其債權之請求 利益,乃認其對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存有確認利益,而訴 請確認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查被告間之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從屬於系爭抵 押債權之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並進而影響原告得否因系爭 抵押權不存在而代位訴請被告范陳秋蘭塗銷之,再執系爭執 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周建元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以受償債權, 足見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之認定結果,將足以影響原告私 法上之財產權益是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又可藉由法 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足 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上之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故本訴原 含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在內,而被告間既抗 辯該債權存在,自應由被告先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就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一節,業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拆除執照、建造執照、門牌號碼高雄市○○○路169 號建物 (即重建之老正興館建物)所有權狀、起造之各工程契約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01 頁),原告就上開證據 之真正固不爭執,惟否認各該工程契約書或老正興館建物所 有權狀與被告間之系爭借款債權有關,並以前詞主張系爭抵 押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范陳秋蘭范瑛之子范成鴻證稱:我是被告周建 元的表叔,老正興館拆除前的股東是我父親范瑛、陳金蓮及 周建元之父周殿榮,拆除後是除上開等人外,還有一位龍興 餐館的林清富。老正興館約在80年拆除,在籌措資金後約81 年左右重建,當時每位股東約須出資800 萬元,周殿榮並無 此資金,其請被告周建元向我父親范瑛商量借錢,我父親只 能自行出資,沒有錢可以再借周建元,故周建元向我母親范 陳秋蘭商量借款,重建費用約需二千多萬元,興建中又有增 加支出,才又找林清富為股東共同出資。老正興館的帳原是 范瑛在管理,如果日後老正興餐館生意好,認為周建元應該 可以還款,且周家之前在大陸對我父親很多照顧,范陳秋蘭 又是周建元的舅婆,雙方是親戚關係,所以一直未實行抵押 權。但重建後重新開幕,生意不如預期,故一直都未歸還。 記得范瑛周建元好像向范陳秋蘭借二筆款項,一筆是三百 萬元,之後再續借二百萬元,老人家是憑一句話及信用即出 借款項,並無書立借據,係由范瑛統計二筆借款總額,但范 陳秋蘭認為要有一定的保障,所以才請周建元提供房地作為 擔保。上開款項係分批陸續借貸30萬元、40萬元不等款項, 以現金來交付借款,此因餐館工程款項並非一次收齊。支付 工程款款項應由三位股東出資,故由周建元范陳秋蘭借款 後,由范瑛范陳秋蘭拿取應支出之工程款直接交付承包商 ,承包商書立收據給老正興館,三位股東互相信任,並未要 求周建元周殿榮另行出具收據。范瑛賺的錢都給范陳秋蘭范瑛告訴范陳秋蘭及子女,因受周家照顧,所以對周家欠 款就算了,范陳秋蘭本來也想實行抵押權,但因聽范瑛的話 就沒有去催討及實行抵押權。老正興館拆除前,三位股東合 作二十年以上,當初周建元表示若老正興餐館有賺錢,他們 就不要分得所賺的那一份,但老正興館後來沒有賺錢,也沒 有約定應支付若干利息或何時返還。我們當然希望周建元



錢,但我們不會主動去要這筆借貸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3 7 頁至第141 頁);另證人即代書麥文哲證稱:范陳秋蘭范瑛以前告訴我因為餐館要改建,周先生有借款的事情,要 我直接到老正興餐館商量周先生借錢要如何保障權利,周先 生是老周或小周我不清楚,我建議他們用房屋設定抵押權來 保障,至於他們之間的資金流向我不清楚,這是我印象所及 的事,實際上系爭抵押權是否由我辦理設定,因為時間太久 ,要查詢登記申請書才能確定,但可以確定范瑛范陳秋蘭 有跟我商量,所以才建議他們可以設定抵押權來保障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4 頁);再據證人周殿榮證稱:我 有買房子給周建元,老正興館重建時,我沒有錢,所以用周 建元的房子去抵押借錢給我興建老正興館,周建元是向我舅 舅范瑛的太太范陳秋蘭借款,范陳秋蘭周建元的舅婆。老 正興館重建時原本有三位股東,後來拆除重建時,因為錢不 夠,才增加一位股東。當初我跟周建元講其他股東都有錢, 我沒有錢,因為我太太生病五年錢都花完了,所以就請他去 借款。老正興館都是我舅舅在管理,老正興館興建時,都是 由我舅舅范瑛在結算,范陳秋蘭係借款給周建元周建元好 像向范陳秋蘭借有四、五百萬元,他們是直接借給周建元, 沒有經過我的手,我都在廚房裡工作,不清楚她如何交付借 款。是因為范瑛范陳秋蘭住我們家隔壁即自強二路106 巷 附近,當時范瑛有跟我說周建元范陳秋蘭借錢,所以才知 道周建元確實有去向范陳秋蘭抵押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 1 頁至第164 頁)。而由證人范成鴻周殿榮於不同庭期到 庭均證述因老正興館遭拆除重建,老正興館股東需分攤重建 費用,而股東之一之周殿榮因資金不足,乃請被告周建元向 較有資力之被告范陳秋蘭借款,再由范陳秋蘭將陸續出借款 項交予當時負責老正興館帳務之股東范瑛處理,並由范瑛將 款項交予興建餐館之承包廠商,嗣後再由范瑛統計周建元之 借款金額,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范陳秋蘭借款之 擔保等過程均相一致,亦與卷附之老正興館拆除執照及工程 契約書記載老正興館拆除及重建時點,暨各股東因工程而需 共同支出約1 、2 千萬元工程款,嗣後亦有辦理系爭抵押權 設定之情相符;復由證人麥文哲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其並 無故為有利於被告而不利於原告之證述,而其亦證述因老正 興館改建,范陳秋蘭范瑛乃向其詢及周先生欲借款應如何 保障權利,經其建議以房屋設定抵押權以保障借款債權等情 ,而與前開證人證述相合,原告對上開證人之證述亦均表示 無意見,足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確係范陳秋蘭為保障其出 借予周家之借款而為,此情並與常情無違,自難認係虛偽設



定抵押權或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⒉再由證人范成鴻范瑛及被告范陳秋蘭之子,據其證述當時 老正興館由范瑛管理,范瑛均將所賺之錢交予范陳秋蘭等語 ,足見范陳秋蘭當時係有資力足以出借款項予被告周建元, 以供其父周殿榮攤付股東應出資之餐館重建費用。復由證人 范成鴻證述范陳秋蘭係將借貸款項直接交予范瑛,再由范瑛 交予承包商,嗣後再依范瑛之結算金額300 萬元、200 萬元 ,由被告周建元分別設定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范 陳秋蘭以供擔保等情,核與卷附系爭房地謄本及抵押權登記 書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間、金額及由被告周建元擔 任義務人兼債務人情形均相符(見本院卷第10至第12頁、98 年度司執字第125678號參與分配卷第4 頁以下),顯見范陳 秋蘭確係為老正興館之股東周殿榮陸續墊付到期之工程款, 以作為交付被告周建元借款之方式,並由范瑛統計借款金額 後,再由借款人周建元為系爭借款設定上開抵押權至明。故 被告抗辯係因周殿榮之資金需求,乃由被告周建元以系爭房 地為擔保向范陳秋蘭借款,二人有借款之合意並以上開方式 交付借款,應非子虛。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設立時, 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⒊另據證人范成鴻證述:范瑛有告訴范陳秋蘭及子女,因受周 家照顧,所以對周家欠款就算了,故沒有催討或實行抵押權 ,但范陳秋蘭有債權,若周建元的房地被拍賣,而沒有參與 分配,一點保障都沒有,故當然希望周建元還錢,但我們不 會主動去要這筆借貸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41 頁),足見被告范陳秋蘭及其子女係基於多年親戚情誼而未 主動向被告周建元催討欠款,並非捨棄對被告周建元之債權 ,此亦可由原告所不爭執之被告范陳秋蘭在被告周建元遭強 制執行時,仍有聲請參與分配足稽,故尚難僅因被告范陳秋 蘭未主動實行系爭抵押權,即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而原 告以其未見被告間有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之情事,暨被告范 陳秋蘭於借款屆期後,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即主張系爭抵 押借款債權不存在云云,顯屬無據。
㈢末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其從屬於債權而存在,亦即抵押權 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此即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參照)。而承上所述, 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係被告周建元為擔保履行對被告范陳秋蘭 之借款而為之設定,而被告周建元已自承系爭債務迄今尚未 清償,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尚存在,則原告依據抵 押權從屬性之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其得代 位被告周建元請求被告范陳秋蘭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依抵押 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亦應不存在云云核屬無據,則其 主張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 確認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范陳秋 蘭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1/1頁


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