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14號
原 告 劉錦鴻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被 告 劉李秀招
劉春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係由原告劉水昌以其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地號土地)之繼承人之一,而 起訴請求:㈠確認○○○就坐落高雄市旗山區旗尾段0000地 號土地(面積1,50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10 55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被告劉李秀招就系爭10 55地號土地以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所為之買賣行為, 准原告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㈢被告劉春梅應將系爭0000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劉李秀招,劉李秀招應於原告給付500,00 0 元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劉水昌。嗣因劉錦鴻於民國 101 年4 月19日繼承登記為系爭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具狀並變更原告為「劉錦鴻」,並更正訴之聲明為:㈠ 確認原告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劉李秀 招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以2,168,640 元所為之買賣行為,准 原告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㈢劉春梅應將系爭0000 地 號土 地移轉登記予劉李秀招,劉李秀招應於原告給付2,168,640 元後,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3 頁、第147 頁)。經核上開原告之變更,所涉及之基礎事實 ,均係系爭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0000地號土 地是否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0000地號土地原為劉李秀招所有,經本院98 年度司執字第5661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進行拍賣,並通知毗連耕地(同段1054、1056地號土地及系 爭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曾○○、宋○○及劉
○○有優先購買權,嗣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訴外人○○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劉李秀招達成和解, 並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而系爭0000-0地號土地原登記 所有權人劉○○,已於40年6 月30日死亡,原告為繼承人之 一,嗣於101 年4 月19日基於繼承人間分配遺產協議,繼承 登記為系爭1054 -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又系爭0000-0地號 土地地目雖為「墓」,惟其使用分區為「特地農業區」,使 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僅部分土地作為先祖墓地使用,其 餘部分仍作為耕地使用,屬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毗 連供耕地使用之現耕地,是原告對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具 物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存在。詎劉李秀招明知原告為系爭10 55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人,於99年3 月4 日將系爭0000 地號土地出賣予其女即劉春梅時,竟未通知原告優先承買, 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即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是原告即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另劉○○之 繼承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即曾表明欲購買系爭0000地號 土地,是原告對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屬附停止條 件之形成權,於被告劉李秀招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出賣予劉 春梅時條件成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劉李秀招以出賣系爭 0000 地 號土地予劉春梅之同一條件,履行移轉系爭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為此爰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規定提 起
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具優先購買權 ,乃因系爭0000-0地號土地地目為「墓」,而系爭0000地號 土地地目「田」,二者用途有別,無從合併擴大供耕地使用 ,洵非毗連供耕地使用之現耕地。另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時, 曾通知毗連耕地所有權人曾○○、宋○○及劉○○,惟彼等 均未表示優先承買,而原告未曾向劉李秀招表示其為劉○○ 之繼承人或唯一繼承人,亦未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表示 有優先購買權或表示優先承買,復未舉證證明該優先購買權 具物權性質,被告自無通知原告優先購買之義務。此外,被 告間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格為3,162,600 元,原告 主張優先購買之價格尚乏依據,是原告請求無為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0000地號土地原屬劉李秀招所有,經系爭執行事件進行 拍賣,並通知毗連耕地(同段1054、1056地號土地及系爭10 5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曾○○、宋○○及劉○○有優先購 買權,嗣○○公司與劉李秀招達成和解,遂撤回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
㈡劉李秀招於99年1 月20日與劉春梅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成立 買賣契約,並於99年3 月4 日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劉春梅,未通知劉○○(包含其繼承人)是否 優先購買。
㈢劉○○於40年6月30日去世。
㈣系爭00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與系爭0000地 號土地毗連。
㈤原證1 、原證2、原證4之真正。原證3形式上真正。 ㈥被證1至被證2之真正。被證3形式上真正。四、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
㈠系爭0000-0地號土地是否為現耕地?原告是否為系爭0000-0 地號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原告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有無優 先購買權?
㈡若有,被告間買賣系爭0000地號土地未通知原告,得否對抗 原告?原告得否主張優先購買系爭土地?價額為若干?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0000-0地號土地是否為現耕地?原告是否為系爭0000-0 地號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原告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有無優 先購買權?
⒈按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第3 款規定,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 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購權,其立法意旨,乃 在擴大農場經營面積,以適合機械耕種之需要,俾發揮耕地 之效能,故該款所稱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就文義 解釋,係指毗鄰連接之耕地,現供耕作使用而言,亦即於毗 連耕地之所有權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時,該耕地需現供耕作使 用,至使用者為何人則非所問。
⒉經查,原告雖現為系爭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然系爭10 54-1地號土地面積僅為692 平方公尺,面積非鉅,其中有墓 園1 座,位於該土地中央略微偏左位置,占地達171 平方公 尺,其餘部分土地則分布在墓園四周,呈現不規則環形,且 現場雜草叢生,僅於雜草間錯落植有低矮之金桔樹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 至125 頁), 已見被告辯稱:系爭0000-0地號土地係供墓園使用,非現供 耕作使用等語,並非無憑。又原告係在100 年12月23日即提 起本件訴訟(見101 年度旗簡調字1 號卷第3 頁民事起訴狀 ),而原告亦自承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上之金桔樹,係在本 院勘驗現場(101 年8 月13日)約2 個月前始種植之事實, 足見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上之金桔樹,係原告於起訴後始行
種植。再參酌原告主張其另曾種植其他作物,然迄辯論終結 時止均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等情,堪認系爭0000-0地號 土地在0000地號土地出賣時,並非供耕作使用。此外,衡諸 一般民俗常情,原告先輩之墓園既位在系爭0000-0地號土地 ,原告身為後人,又豈有在墓園四周環形之土地,持續耕作 以收獲農作之可能? 此徵諸同為劉○○繼承人之一之訴外人 劉華昌,前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具狀表示「上開毗鄰地(即 系爭0000-0地號土地),現作墓園使用,對外無出入」等語 ,益得明證。準此,系爭0000-0地號土地於系爭0000地號土 地出售時,並非現供耕作使用,原告即無從依農地重劃條例 第5 條第3 款規定主張優先承購。
⒊原告既無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第3 款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存在 ,即不得主張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系爭0000地號土地,並進 而請求劉春梅應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劉李秀招, 且再於其給付2,168,640 元後,劉李秀招應將系爭0000地號 土地移轉豋記予原告,故上開爭點㈡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第3 款規定有優先承 購權,且得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系爭0000地號土地,並進而 請求劉春梅應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劉李秀招,再 於其給付2,168,640 元後,劉李秀招應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 移轉豋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