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68號
原 告 王景德
被 告 宋祥春
訴訟代理人 張瑾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3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1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 月16日16時5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OCC-729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甲車),沿高雄市○○ 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海洋一路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8GK-63 6 號普通機車(下稱系爭乙車)自海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亦 行駛至系爭交岔口。被告竟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先 行及車前狀況,貿然騎乘系爭甲車進入系爭交岔口,因而撞 擊原告騎乘之系爭乙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右眼廓撕裂傷、左胸鈍挫傷、右肩與右手腕鈍挫傷及 右耳聽力障礙之傷害。原告因前揭傷害支出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8,914 元、機車修理費9,300 元。又原告因該等傷害 造成2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0,000元。 另原告因右耳聽力障礙造成勞動力喪失18.33 %,自車禍日 起至134 年4 月19日原告年滿65歲止,按月以基本工資18,7 80元計算,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受損822,760 元。此外,原 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500,000 元。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400,9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1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車禍雖有過失,惟原告亦有酒後騎車 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其次,原告罹患右耳聽力障礙係系爭 車禍前已發生,與系爭車禍無關,原告醫藥費中如附表編號 9 至12之就醫費用並無理由,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當日已至訴 外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就診,於翌日經該院醫師同意出院,旋再度至訴外人國軍高 雄總醫院(下稱國軍總醫院)住院就醫之舉啟人疑竇,附表
編號6 至8 所示費用欠缺必要性,另對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 費用1,800 元不爭執。又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輕微,未 達無法工作程度,縱原告有無法工作情況,合理修養期僅需 5 日,且原告未證明每月薪資達30,000元,自難認原告受有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再者,原告既未因系爭車禍造成右耳 聽力障礙,原告請求勞動能力受損亦無理由。至機車修理費 9,300 元,被告不爭執。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 此外,被告因系爭車禍,前對原告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10 1 年度重訴字第102 號民事案件(下稱第102 號民事案件) 審理後,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1,189,115 元及相關利息確定 ,縱被告應賠償原告於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被告亦以前揭民 事確定判決對原告取得之債權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甲車,沿高雄市○○區○○街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口,適原告騎乘系爭乙車自 海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系爭交岔口。被告竟疏未注 意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先行及車前狀況,貿然騎乘系爭甲車 進入系爭交岔口,因而發生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 傷、右眼廓撕裂傷、左胸鈍挫傷及右肩與右手腕鈍挫傷之傷 害。
㈡被告因系爭車禍同時致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宋李來妹死亡,經 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1025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被告犯 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亦致被告受傷及宋李來妹死亡,經本院10 1 年度交易字第122 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原告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 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45號刑事案件(下稱第45號刑事案 件)審理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㈣系爭車禍經送請高雄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系爭委員 會)鑑定及覆議後,認原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及行經無 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被告少線車道未讓多 線車道先行,為肇事原因。
㈤被告就發生系爭車禍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 ㈥被告對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醫藥費1,800 元、機車 修理費9,300 元均不爭執。
㈦原告係69年4 月19日生,於134 年4 月19日年滿65歲,自99 年6 月17日起至134 年4 月19日止,共34年10月,約34.8年 。
㈧倘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之減損,兩造同意原告之薪資按月以
18,780元計算。
㈨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459元。 ㈩被告前因系爭車禍,對原告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第102 號 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1,189,115 元及相關 利息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若干?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各若干? ㈢倘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被告以第102 號民事案件確定判決 之1,189,115 元債權抵銷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若干?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對於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甲車,沿高雄市 鳳山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口,適原 告騎乘系爭乙車自海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系爭交 岔口。被告竟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先行及車前狀 況,貿然騎乘系爭甲車進入系爭交岔口,因而發生系爭車 禍,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眼廓撕裂傷、左胸鈍挫傷 及右肩與右手腕鈍挫傷之傷害。嗣被告因系爭車禍同時致 宋李來妹死亡,經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1025號刑事案件 審理後,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 月, 緩刑2 年確定;原告則因系爭車禍,亦致被告受傷及宋李 來妹死亡,經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22 號刑事案件審理 後,判處有期徒刑6 月,原告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第 45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就發生系 爭車禍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等事實,均不爭執,前揭 事實堪信為真。
⒊其次,依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事發現場照片及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見第45 號刑事案件警卷第17、21至31頁)等資料參互以觀,被告 騎乘之系爭甲車係左側車身與原告騎乘系爭乙車之車頭處 發生碰撞,兩車車損狀況俱屬非輕,而被告於當時亦受有
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並軟組織缺損之傷勢,是兩造於車禍 後均有受傷甚明。再參以系爭交岔口即海洋一路由西往東 方向設有內、外兩車道(路寬合計11.6公尺),新國路則 為雙向二車道(路寬合計6.3 公尺),該交岔口尚屬寬闊 ,復佐以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及事發前原告騎乘 系爭乙車行駛於海洋一路由東往西內側車道,兩車撞擊地 點則位於同路段內、外側車道中間處,倘被告是時於進入 該交岔口前已注意禮讓原告之系爭乙車先行,衡情本可避 免系爭車禍發生,惟原告於車禍發生後,經警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見第45號刑事案件警卷第19 頁),顯見原告亦因酒後騎車導致個人反應及判斷能力下 降,注意力減弱,以致未能於車禍前即時採取煞車或轉向 迴避等安全措施,藉以防止發生損害或減輕雙方受傷程度 ,進而造成兩造之身體受傷及車輛毀損,是被告屬少線車 道竟未讓多線車道先行,而原告酒後騎車及行經無號誌路 口未減速慢行均同屬造成系爭車禍之原因甚明,另系爭車 禍經系爭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後,亦均同此認定。本院審究 兩造上述過失情事及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關連性,乃認兩 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雖同有過失,但主要因素當係原告酒 後騎車以致未及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所導致,爰依職 權審酌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60% 及40% ,方屬允恰 。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各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 揭時、地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傷,被告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節,業如上述,則原告分別依據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即屬有據。爰就原告得請 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8,914 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車禍後受有頭部外傷、右眼廓撕裂傷、 左胸鈍挫傷、右肩與右手腕鈍挫傷及右耳聽力障礙之
傷害,因此支出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醫藥費,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
②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醫藥費計1,800 元部分,為 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 應准許。
③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車禍後已至長庚醫院就診,並 經醫生同意而出院返家,即無於長庚醫院出院之同日 再到國軍總醫院住院及門診必要,故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費用計3,554 元均無理由云云。
A.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右眼廓撕裂 傷、左胸鈍挫傷及右肩與右手腕鈍挫傷之傷害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於99年6 月17日係因頭部 外傷、臉部外傷,持續有腦震盪情形至國軍總醫院 住院,無主訴聽力受損(原告聽力障害部分與系爭 車禍無關,詳後述)乙節,有該醫院101 年9 月12 日醫雄企管字第1010005514號函(下稱第5514號函 )及所附原告就診病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8 至147 頁),再觀之國軍總醫院病歷,其中99年6 月17日急診病歷摘要(見本院卷第132 反面頁)記 載診斷處為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肩部挫傷,腕挫 傷,腹壁挫傷,同日護理紀錄(見本院卷第136 頁 )則記載病患昨日下午車禍,先送長庚醫院,右眼 下撕裂傷已縫合,因持續頭暈、想吐、全身痛情形 一直在長庚留觀,今因症狀一直未改善,故轉至本 院等語;自同年月18日起至23日止之護理記錄內容 (見本院卷第136 反面頁至第137 頁),大致均記 載病患右眼、頭及全身疼痛之情形,是原告自99年 6 月17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在國軍總醫院就醫住院 期間之傷勢核屬因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勢甚明,且依 常理而論,原告受傷位置既在頭部,則腦傷引起之 腦震盪雖未於車禍後立即引發身體不適,然原告甫 於車禍翌日因腦震盪誘發之頭暈、頭疼現象前往國 軍總醫院住院治療,亦與常情無違。至長庚醫院於 101 年8 月21日以(101 )長庚院高字第B73635號 函所附原告病歷,雖記載原告於車禍當日送往長庚 醫院急救,經X 光及腦部相關檢查均無異常,急診 護理記錄尚載明暫不需住院,於翌日經醫師診視, 同意予以出院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惟車 禍翌日始因腦傷出現相關腦震盪現象與常態不相違 背,業如前述,況長庚醫院醫師僅能針對原告就醫
之現狀診斷,並無法完全預測原告將來傷勢之變化 ,本院自難僅憑長庚醫院前揭病歷即為不利原告之 認定,故原告就附表編號6 之醫藥費,核屬必要, 應予准許。
B.附表編號7 部分之醫藥費,核屬原告於車禍翌日至 國軍總醫院住院治療前之門診就醫費用,看診科別 為一般外科,亦與原告車禍之傷勢大致相符,故此 部分費用,亦為必要,應予准許。
C.附表編號8 部分之醫藥費,係原告於99年6 月30日 至國軍總醫院神經外科就診費用,與原告發生車禍 日期相距不遠,且依該份收據觀之(見本院卷第27 頁反面),就診醫師為陳春霖,核與原告在該院住 院期間之主治醫師陳春霖相符(見本院卷第135 頁 反面),堪認原告該次就醫亦與車禍所受外傷有關 ,亦為必要,應予准許。
④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右耳聽力障礙云云,然查 ,原告之聽力於89年11月15日之檢查結果為右耳70分 貝,於99年6 月23日係右耳90分貝,於100 年1 月18 日為右耳75分貝,原告自89年至100 年之聽力檢查之 最終結果無明顯改善或惡化,原告之聽力於89年之檢 查報告已證實受損,就檢查數值而言,其右耳聽力損 傷(70至75分貝)於車禍前即已經發生,但有可能因 頭部撞擊而短暫惡化,因接受治療而恢復至原來聽力 (70至75分貝)乙節,有國軍總醫院前揭第5514號函 在卷可佐,是系爭車禍與原告右耳聽力障礙並無關連 ,縱原告之聽力因系爭車禍致短暫惡化,原告亦因醫 師治療而於100 年1 月18日之檢查時即恢復至原告89 年間之聽力程度。又原告雖稱附表編號9 至12部分之 就醫均針對聽力部分為之(見本院卷第192 頁),惟 原告於100 年1 月18日即恢復至原告車禍前之聽力情 況,故原告於100 年1 月18日起即無再接受聽力治療 必要,則原告就附表編號9 、10部分之就醫費用計62 0 元,尚屬必要,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⑤綜上,原告就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醫藥費計5,974 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均屬無據。
⑵機車修理費9,3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修 理機車費用9,300 元之損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核 屬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0,000元部分:
①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造成2 個月無法工作,按
其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60,000元云 云,被告則執前詞置辯。
②原告固稱車禍前受僱在訴外人中山林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中山林公司),時新為162.5 元,該公司已停業 云云(見本院卷第124 頁),而依原告99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資料觀之(見本院卷第43頁) ,原告於99年度分別向中山林公司領取所得242,584 元,向訴外人藝嵐造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藝嵐公司 )則領取51,840元。又參諸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自98年2 月2 日 起至100 年5 月1 日止之投保單位係高雄市電器裝修 職業工會(下稱系爭職業工會);自99年9 月2 日至 同年12月9 日止係投保在藝嵐公司,足見原告於99年 度係系爭車禍後始在藝嵐公司任職,而車禍前僅投保 在系爭職業工會,是原告於車禍前並無一定之雇主或 屬自營作業之性質,自難遽認原告於車禍發生之際仍 受僱在中山林公司。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 據證明車禍前尚有30,000元之月薪,則原告主張車禍 前尚有工作收入,尚難採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 屬無據。
⑷減少勞動能力受損822,760 元部分:
①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右耳聽力障礙,勞動力喪 失18.33 %,自車禍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止,勞動能 力受損計822,760 元云云,被告則以前詞予以否認。 ②承上所論,既認原告之右耳聽力障礙係系爭車禍前業 已發生,縱原告之聽力因系爭車禍致短暫惡化,原告 亦經治療而於100 年1 月18日恢復至原告89年間之聽 力程度,尚難認定原告之右耳聽力有因系爭車禍遭受 減損之情事。此外,原告亦無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②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右眼 廓撕裂傷、左胸鈍挫傷及右肩與右手腕鈍挫傷之傷害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應 屬可採。次查,原告係國際商工夜間部畢業,99年度 之財產所得為294,424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則係高
職畢業,99年度之財產所得為0 元,名下財產12筆, 總額價值1,225,573 元等節,分別經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20 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之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3至59 -11 頁),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學 歷、所得、職業及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起訴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尚嫌過高,應 予核減為3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與被告就系爭車禍同有過失,且過失比例各為60%及 40%,已如前述,依此計算原告就系爭車禍所得請求賠償 之數額為18,110元【計算式:(5,974+9,300+30,000)x4 0%=18,109.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459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揆諸上 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651 元(計算式:18,110-17,459=651)。 ㈢倘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被告以第102 號民事案件確定判決 之1,189,115 元債權抵銷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前因系爭車禍,對原告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 第102 號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1,189,11 5 元及相關利息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對原告 具1,189,115 元債權,且已屆清償期,則被告主張抵銷原 告本件之請求,即屬有據。經計算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資 請求(計算式:651-1,189,115 =0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雖可請求被告賠償651 元,惟 被告對原告具1,189,115 元債權,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 已無餘額可再請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
┌──┬─────┬─────┬─────┬─────┬─────┐
│編號│ 看診日期 │就診醫院 │ 科 別 │ 收據金額 │ 出 處 │
│ │ │ │ │ (元) │ │
├──┼─────┼─────┼─────┼─────┼─────┤
│ 1 │99/6/30 │長庚醫院 │醫療事務課│140 │本院卷P25 │
│ │ │ │ │ │ │
├──┼─────┼─────┼─────┼─────┼─────┤
│ 2 │99/6/17 │長庚醫院 │急診外科 │720 │本院卷P25 │
│ │ │ │ │ │、26 │
├──┼─────┼─────┼─────┼─────┼─────┤
│ 3 │99/6/17 │長庚醫院 │醫療事務課│340 │本院卷P26 │
│ │ │ │ │ │ │
├──┼─────┼─────┼─────┼─────┼─────┤
│ 4 │99/6/16 │長庚醫院 │醫療事務課│100 │本院卷P26 │
│ │ │ │ │ │反面 │
├──┼─────┼─────┼─────┼─────┼─────┤
│ 5 │99/6/17 │長庚醫院 │醫療事務課│500 │本院卷P26 │
│ │ │ │ │ │反面 │
├──┼─────┼─────┼─────┼─────┼─────┤
│ 6 │99/6/17 至│國軍總醫院│神經外科 │2,864 │本院卷P27 │
│ │99/6/25 │ │ │ │ │
│ │(住院) │ │ │ │ │
├──┼─────┼─────┼─────┼─────┼─────┤
│ 7 │99/6/17 │國軍總醫院│一般外科 │400 │本院卷P27 │
│ │ │ │ │ │反面 │
├──┼─────┼─────┼─────┼─────┼─────┤
│ 8 │99/6/30 │國軍總醫院│神經外科 │290 │本院卷P27 │
│ │ │ │ │ │反面 │
├──┼─────┼─────┼─────┼─────┼─────┤
│ 9 │99/9/27 │國軍總醫院│耳鼻喉科 │310 │本院卷P28 │
│ │ │ │ │ │ │
├──┼─────┼─────┼─────┼─────┼─────┤
│10 │99/10/25 │國軍總醫院│耳鼻喉科 │310 │本院卷P28 │
│ │ │ │ │ │ │
├──┼─────┼─────┼─────┼─────┼─────┤
│ 11 │100/1/18 │國軍總醫院│耳鼻喉科 │2,070 │本院卷P29 │
│ │ │ │ │ │反面 │
├──┼─────┼─────┼─────┼─────┼─────┤
│ 12 │100/1/25 │國軍總醫院│耳鼻喉科 │870 │本院卷P29 │
│ │ │ │ │ │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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