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099號
KSDV,101,訴,1099,201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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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9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蔡委廷
被   告 陳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101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陳聖宗於民國86年10月16日向訴外 人寶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慶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 辦理貸款購買汽車,雙方約定貸款期間5 年,每期應繳納金 額新臺幣(下同)23,153元,依約被告應以分期付方式於指 定之繳款期日給付上開款項。詎被告於86年12月23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期款,依原告與訴外人寶慶公司所簽立之消費者信 用貸款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原告應一次清償被告未繳納之 貸款總額及利息予訴外人寶慶公司。原告依貸款信用保險契 約賠償訴外人寶慶公司978,489 元後,依法取得訴外人寶慶 公司對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爰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 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復有明文規定。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領 牌登記書、保險批單及收據、賠款計算書、賠款收據、通知 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可信。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7 月30日 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俊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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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即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