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673號
原 告 黃道夫
被 告 莊訓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四小段707 地號土地,面積47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土地交易價值為斷,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500,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