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1年度,1668號
KSDV,101,補,1668,201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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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668號
原 告 蘇明財

被 告 謝春森
謝煥榮
謝煥強
蔡宗道
上原告與被告謝春森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
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012,842 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460 、461 、
462 地號土地價值:公告現值30,000元/ ㎡×(48.6+44.25 +
57.33 )㎡×116/516 =1,012,8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 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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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