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519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被 告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濟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280,610元(即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客觀上所得獲致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6,
15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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