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民權D.C.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丞鏞
再審相對人 曹紅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1 年
3 月29日本院101 年度小上字第40號第一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 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 2 項、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1 年度小上字第40號裁定為不得再抗告之第二審確定裁定,又 該確定裁定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宣示,而再審聲請人係於 同年4 月5 日收受裁定正本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1 年度小上字第40號給付修理費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則再 審聲請人於101 年4 月23日以系爭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之再審事由,具狀聲請再審,因尚未逾法定30 日 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程序應屬合法,合先敘明。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適用法規顯然不當,判決違背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授權區分所有權人訂立之規約,屬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再審聲請人於98年5 月4 日決議依規約認定再審相對人所屬樓層屬頂層屋頂,同意其 樓層斜屋頂補助修繕費,事後已於99年11月、100 年9 月及 10 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再審相對人所屬樓層不屬於頂 層,不同意補助,則98年5 月4 日決議因已推翻而失效,原 審判決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69 第6 款判決違背法令及第496 條適用法規錯誤,故依法聲請再審。並聲明:一、原確定判 決、確定裁定廢棄。二、前項廢棄後,原告之訴駁回。三、 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等語。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 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 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定有明文,則於 此種情形,其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即不合法,依同法第436 條 之32第4 項、第502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該法第5 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
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條 文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於聲請狀內表明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所定之再 審理由,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 以裁定駁回。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 條款之再審事由,未指明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76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 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 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 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 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69年度台再字第131 號判決及80年台上字第132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再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應表明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 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 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此為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 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 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436 之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五、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小字第2578 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時,並未依前揭規定,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僅係就原 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
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故本院10 1 年度小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乃依前揭說明之意旨,以其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依法有據,自無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事。又再審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所舉 系爭建物是14樓不是頂樓,原審認定系爭建物頂樓乃有違誤 ,均係針對前開100 年度雄小字第2578號第一審判決職權認 定事實之指摘,並未表明101 年度小上字第40號確定裁定有 何法定再審原因,亦無記載該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其就原確定裁定 所為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4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