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386號
KSDV,101,聲,386,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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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鄭冠銘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 對 人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彥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 行程序一經開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列舉之各情形),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資以維護執行 程序之安定,並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而同條第2 項所 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 ,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 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 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 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 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 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 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 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 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 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 執行法第12條第1 、2 項固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 聲明異議並非同法第18條所指「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



第12條所為之聲明異議自非屬得停止執行之例外規定,合先 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下稱彰 化銀行)前執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74號民事和解筆錄對聲 請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鹽埕區○○○路231 號12樓之2 房 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7728 號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然聲請人已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 除去第三人黃麗蓉租賃權一事提出異議狀,系爭房地如經拍 賣,勢難回復原狀,本院自應於前揭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 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爰請求供擔保,裁定停止上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系爭房地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審閱無訛,惟聲請人除於101 年10月25日具狀對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除去黃麗蓉之租賃權部分表示異議外,並未 提出其他異議之訴乙節,有聲請人101 年10月25日之異議狀 、本院電話紀錄3 紙、索引卡查詢證明4 紙在卷可查,是聲 請人主張之事由僅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核與同 法第18條所規定「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 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等得停止執行事由之性質迥不相當,依前揭說明,聲 請人之聲請顯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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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