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呂素真
代 理 人 許芳瑞律師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呂福乾為重度智障患者,為無訴訟能力人, 呂福乾對第一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並無任何 債務,第一銀行竟聲請本院對呂福乾發97年度司促字第7399 2 號支付命令,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5839 號強制 執行事件,對呂福乾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伊為呂福乾之姊姊 ,聲請選任伊為呂福乾之特別代理人,以對第一銀行提起民 事訴訟。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
三、本件呂福乾為重度智障,有殘障手冊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 5 頁),且經本院當庭詢以「你有幾根手指頭」、「你知不 知道什麼叫作『借錢』」、「你知不知道『借錢要還錢』」 等簡單之問題,其所答非與事實不符,即答非所問,有筆錄 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8至29頁),堪認精神確有障礙,無 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即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又呂福乾為民國60年8 月18日生,有 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9頁),已成年,但其未受 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函 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26頁),自無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 呂素真為呂福乾之姊姊,有戶籍謄本2 份附卷可佐(詳本院 卷第18至19頁),則呂福乾如有訴訟之必要,聲請人自得聲 請本院為呂福乾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聲請意旨就其主張第一銀行聲請本院對呂福乾發支付命令及 強制執行之事實,雖已提出支付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各1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6 至7 頁),且經調閱本院97年度司促 字第73992 號卷審核無訛,然對呂福乾有為何種民事訴訟及 其必要,並未具體加以說明,亦未提出相關資料加以佐證, 且經本院定期通知補正、開庭命補正,並請書記官以電話聯 繫補正,均未補正,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筆錄、電話紀 錄各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第15至16頁、第30頁、第33頁) ,則自難認呂福乾有對第一銀行提起民事訴訟之必要,聲請
人聲請選任其為呂福乾對第一銀行提起民事訴訟之特別代理 人,依法尚難認有所依據,所請自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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