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香榭麗緻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連秀梅
訴訟代理人 陳耿政
呂奇波
被上訴人 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勤傑
訴訟代理人 吳廣鎮
翁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8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駐衛委託服務契約書,委託服務期 間自民國99年12月1 日起至100 年2 月28日止,共計3 個月 ,並約定此3 個月為考核期,如3 個月屆滿後,經上訴人開 會討論通過續約,即本合約則自動延展至100 年12月31日, 每月費用新臺幣(下同)124,950 元(下稱系爭合約)。依 系爭合約第9 條第5 項約定:「就本契約解除或終止之日起 3 個月內,甲方(即上訴人)不論外包或自行雇用,不得留 用解約前起3 個月內之乙方(即被上訴人)曾派駐於甲方之 人員繼續工作,否則應賠償乙方人員求才教育訓練費用,賠 償金額為本約所定每月委託管理費用之2 倍」(下稱系爭條 款),詎上訴人於委託服務期間3 個月屆滿後,未與被上訴 人續約,而於100 年3 月1 日起,繼續留用原由被上訴人僱 用之保全人員顏啟錩、黃坤宇,於香榭麗緻大廈服務,上訴 人所為顯然違反系爭條款,爰依系爭條款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賠償每月委託管理費用2 倍即249,900 元等語。並於原 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9,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條款乃定型化契約,上訴人簽約之時並未 詳閱內容,且被上訴人未告知有此不尋常之條款,亦未供上 訴人30日審閱期間,故系爭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 1 規定,不構成契約內容;退步言之,系爭條款侵害保全人 員之工作權,且侵害被告自由聘任員工之權利,而管理員之
工作並非研發性質或涉及商業機密之工作,此限制已逾必要 範圍,悖於善良風俗,應為無效。縱認系爭條款有效,系爭 合約係於3 個月考核期屆滿,於期間屆滿前,上訴人並未為 任何解除或終止權之行使,亦不符系爭條款之構成要件。而 如上訴人確有違約情事,系爭條款乃違約金條款,參以兩造 契約僅有3 個月,該條款雖約定應賠償被上訴人之人員求才 教育訓練費用,但樓管工作係一般事務性工作,無需特別專 業技能,依據被上訴人報價單所列綜合管理督導費用一式 8,000 元(內含督導、員工訓練、行政等費用),足見被上 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求依職權酌減違約金之數額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三、原審經審理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48,000元,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 遭駁回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委託服務期間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0 年2月28日止,每月費用124,950元。(二)系爭條款為:就本契約解除或終止之日起3 個月內,甲方 (即上訴人)不論外包或自行雇用,不得留用解約前起3 個月內乙方(即被上訴人)曾派駐於甲方之人員繼續工作 ,否則應賠償乙方人員求才教育訓練費用,賠償金額為本 約所訂每月委託管理費用之2 倍。
(三)保全人員顏啟錩、黃坤宇原為被上訴人所僱用,派任至上 訴人處服務,於100 年2 月28日另由訴外人國統保全有限 公司(下稱國統公司)所僱用,於100 年3 月1 日起派任 至上訴人處擔任保全工作至100年3月30日止。五、本件爭點為:
(一)上訴人所為有無違反系爭條款約定?
(二)若上訴人違反系爭條款,則其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若干 為適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被上訴人派任其僱用之顏啟錩、 黃坤宇至香榭麗緻大廈處擔任保全人員,惟上訴人於100 年2 月28日,兩造約定之考核期滿後,即不再與被上訴人 續約,而顏啟錩、黃坤宇嗣受僱於與上訴人簽約之國統公 司,於100 年3 月1 日後繼續於香榭麗緻大廈擔任保全人
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值勤現況照 片,大正保全公司警衛工作日誌、國統保全公司警衛工作 日誌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 、51頁),上情堪可 認定。
(二)按系爭條款約定:「就本契約解除或終止之日起3 個月內 ,甲方不論外包或自行雇用,不得『留用』解約前起3 個 月內之乙方曾派駐於甲方之人員繼續工作... 」等語,所 謂「留用」一詞,並非法律上用語,其具體內涵為何?上 訴人係主動留用原保全人員始足當之,或只要原保全人員 有繼續於同一大廈服務之情形,即構成系爭條款違約要件 ?參諸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陳稱:「(所謂『留 用』指的是什麼意思?限於惡意挖角?)『留用』是指如 同本件惡意挖角的情形... 」,復又陳稱:「(如果上訴 人請了別家保全,是否需要篩選保全人員是否在大正公司 工作過?)當然要。」(見本院卷第68、69頁),是被上 訴人先稱所謂違約只限於「惡意挖角」之情形,復又主張 上訴人在與其他保全公司訂約後,有篩選排除被上訴人僱 用員工之義務,其陳述顯然前後矛盾,足見被上訴人亦未 能清楚指明「留用」之具體內涵為何,兩造對於此一不確 定概念事先亦未曾有所約定,故本件顏啟錩、黃坤宇2 人 於100 年3 月1 日後仍於香榭麗緻大廈服務一事,是否合 於系爭條款之「留用」,而構成系爭條款之違約事由,茲 為本件之爭點。
(三)按稱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 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 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以提供駐衛保全及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之服務為其營業內容,而系爭合約乃被上訴 人為與不特定之消費者訂約,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則系 爭合約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是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 ,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 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等語,於系爭合約條款解釋時 自有適用。經查:
1. 觀諸系爭條款約定之目的,原應係防止契約當事人一方之 公寓大廈,藉由與保全公司派駐人員服務過程中所建立之 情誼與運作模式,而網羅原有保全人員,以搭便車方式, 損及原保全公司之續約利益。故公寓大廈若於契約期滿或 保全公司之給付不符契約目的,有意於期滿後不予續約或 中途解除契約時,該公寓大廈除其有前開「搭便車」之意 圖,刻意安排原保全公司所屬之保全人員離職而受雇於新
委任之保全公司,以達其留任原保全人員之目的外,自不 當然負有審核新委任之保全公司是否僱用有原保全公司人 員之責,蓋因新委任保全公司是否任用原保全公司所屬保 全人員,並非公寓大廈一方所能控制;且公2 寓大廈在與 新委任保全公司締約前,若必須審核其是否僱用有原所屬 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不僅增加公寓大廈締約之困難,且 顯然過度限制其與第三人間締約之自由,此無異是將企業 經營者一方之競爭風險,轉嫁予難以完全掌控此一風險責 任之消費者,其解釋方法顯然對於消費者過苛,而不可採 。
2. 此外,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前總幹事張家貴證稱:我在99 年10月起擔任香榭麗緻大廈總幹事,直至100 年4 月為止 ,我從事保全工作8 年多,大約待過6 、7 間保全公司, 保全公司都是在與大樓簽約期間才付保全人員薪水,如果 沒有派保全人員到其他新大樓,此段期間就不會付薪水, 保全人員為公寓大廈所繼續留用是這行業的常態,我在香 榭麗緻大廈也是陸續受僱於全方位公司、被上訴人、國統 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及證人即前國統公司襄理 張興隆證稱:「(是否常有之前的管理員一直留任,接受 不同公司僱用的情形?)很多,」、「(管理員是派駐案 場後公司才付薪水嗎?如果沒有派到新的案場就不支付薪 水嗎?)是的,如果沒有派駐到新的案場,就不會支付管 理員薪水,但是這個空窗期很短,只有幾天,但是那幾天 都會扣管理員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足 見於保全業中,公寓大廈與不同保全公司續約時,保全人 員受僱於不同保全公司,而得繼續於同一公寓大廈服務一 事,要屬常態,甚至證人張家貴亦是上訴人前委任之全方 位保全公司所僱用,因兩造締約後,始僱用於被上訴人而 繼續於香榭麗緻大廈服務;又因保全人員於轉換服務地點 時,保全公司不支付轉換期間之薪資,保全人員亦有繼續 留在原公寓大廈服務,以求能持續領有薪資之動機,益見 保全人員受僱於不同保全公司,而留任於同一公寓大廈一 事,並非公寓大廈所能完全掌控,且公寓大廈亦非唯一有 留任原保全人員繼續任職動機之一方,若保全人員自行向 新委任保全公司應徵求職,此即非公寓大廈所得干涉左右 。
3. 綜上,堪認系爭條款之「留用」,應僅限於公寓大廈於解 約或終止契約後,主動向新委任保全公司表明其欲「留用 」原保全人員,以此方式獲得同一保全人員之服務,而達 規避支付保全公司服務費用之目的,始合系爭條款所處罰
之違約情事,應不包含公寓大廈被動接受新委任保全公司 之派任之情形,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委任其他保全公司 前,當然有篩選保全人員是否在被上訴人處任職之義務云 云,俱非可採。
(四)顏啟錩、黃坤宇先受僱於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派任至於 上訴人處擔任保全人員,於兩造不再續約後,渠2 人改受 僱於國統公司,繼續於上訴人處服務一事,其過程原因為 何,經查:
1. 證人張興隆證稱:100 年2 月,他們知道被上訴人合約已 經到了,我們公司確認接到上訴人大樓的案子,他們就主 動來國統公司應徵,當時上訴人沒有想要留任的人員,因 為公司當時很缺人,所以只好派顏啟錩、黃坤宇過去,大 概1 個月以後,我們公司有找到人,我們就全部換掉了, 我們想要將他們調至其他案場,但他們不想去,就都離職 了,我們通常在接新的案子後,先會問管委會的意願,如 果他們有要留任的,我們就會去詢問管理員是否要被我們 公司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 頁),核與證人即上 訴人主任委員之配偶呂奇波證稱:我太太連秀梅是主任委 員,事務主要都是我在處理的,我沒有跟國統公司說要留 任顏啟錩、黃坤宇,事前我不清楚國統公司僱用他們2 人 ,是看到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大致相符,足 見顏啟錩、黃坤宇2 人於上訴人與國統公司締約後得繼續 留在上訴人處服務,係因顏啟錩、黃坤宇主動在兩造約滿 前前往國統公司應徵之故,並非出於上訴人主動「留用」 ,參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條款賠償 等語,已非有理。
2. 又證人張家貴雖曾證稱:上訴人委任保全公司改為國統公 司時,主委也有詢問我們3 個人是否要繼續留任,我們3 個人都有表達要留任的意思才留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7 頁),惟此僅能證明張家貴、顏啟錩、黃坤宇曾向上訴人 主任委員表示過渠等有繼續留任之意願,並不能證明上訴 人確有意願繼續「留用」顏啟錩、黃坤宇於上訴人處服務 ,並主動向國統公司欲繼續「留用」顏啟錩、黃坤宇之行 為,此依證人張興隆證稱:其曾主動詢問上訴人是否有想 要留任的人員,但上訴人表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即足徵之。又被上訴人對於顏啟錩、黃坤宇受國統 公司僱用而繼續於上訴人處服務一事,係上訴人主動「留 用」之結果,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既不符合系 爭條款所定之違約事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系爭條 款賠償其求才教育訓練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系爭條款之違約事 實,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關於判命 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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