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1年度,9號
KSDV,101,消債職聲免,9,2012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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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馮志明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黃良俊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李旭堂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黃家洋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張安恭
管 理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馮志明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法院為終 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第132 條、第133 條、 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依法通知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各債權人 均分別具狀表示反對聲請人免責,核其理由係主張聲請人有 固定收入,扣除其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之情形,已符合前揭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 ;聲請人於原提出之更生方案遭本院廢棄後,未依限提出新 的更生方案,致本院依法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開始清算具 有可歸責性,且依其父財產資力情形,尚不足以認有何不能 維持生活而有扶養必要之情形,聲請人竟仍申報其父之扶養 費用為每月必要支出,顯然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載 之行為;或聲請人之消費內容符合同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奢 侈浪費之情形,故認應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本院自應審 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 由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5 月15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7年10 月20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9 號裁定自97年10月20 日 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所擬定更生方案雖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裁定認可,惟經債權人聲明異議後,本院認 其條件尚非公允,予以廢棄,其後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新的 更生方案,本院乃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3 項之規定於100



年5 月20日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聲請人自100 年5 月23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將聲請人清算財 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後,於101 年5 月23日由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此 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則依前開規定,債 務人自應於97年5 月15日視為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本院前係裁定聲請人自100 年5 月23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 程序,而聲請人係任職於衛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 員,每月均有薪資收入,其100 年之薪資所得為333,337 元、101 年1 至8 月之薪資計為314,141 元等節,此有聲 請人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所提各 月薪資給付通知單在卷可憑(見卷第111 至137 頁),是 聲請人於100 年度之各月薪資收入約為27,778元、101 年 度之各月薪資收入則為39,268元;又聲請人係居於高雄市 ,在兼顧聲請人所有債權人債權之保障,以及維持聲請人 最低人性尊嚴所必需支付之最低生活費用,並斟酌聲請人 住所地之生活水準及物價水平後,本院認以內政部所公布 100 年度、101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支出10,033元、 11,890元作為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必需生活費用 ,應屬合理;又聲請人雖未婚,然其主張尚須共同扶養父 親馮永麟(41年11月28日生,扶養義務人共2 人),故聲 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應支付之扶養費用,亦應依 上揭內政部所公布100 、101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支 出作為計算基準,即聲請人應負擔父親馮永麟之每月生活 費用100 年度為5017元(100,33元÷2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101 年度為5945元(11,890÷2) ,是聲請人自 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於100 年度之各月收入27,778元、10 1 年度之各月收入39,268元,扣除自己及受扶養之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15,050元、17,835元後,均仍有餘額,應有消 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適用。
㈢、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僅 為新臺幣(下同)47,798元,此有分配表1 份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准予進行更生程序後,其於97年12月 2 日已具狀陳報其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合計達341,28 0 元(見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9 號卷聲請人97年 12月2 日民事陳報狀之證1 、2 )。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遠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而聲請人復未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 證明,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另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而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仍得依 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參照),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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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衛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