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許秀慧
訴訟代理人 吳臺雄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雷孟書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紀盈潔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郭偉成
沈美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訴訟代理人 王雅惠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陳柔汶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𦠜松
訴訟代理人 葉漢中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王光民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美國運通信用卡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周子幼
黃財發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秀慧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 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中華民 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一百 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 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 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 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前於98年3 月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 債更字第658 號裁定自98年5 月12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惟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因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 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而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68 號裁 定自民國99年9 月7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 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4 號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 配完結,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605元。惟因 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情形,而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2日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153 號裁定不免責,並於 100 年12月1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 明無誤,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於101 年5 月1 日再為本件 免責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再為免責之聲請,經本院依法通知各債權人就聲 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除台新商業銀行之債權業已受償而 表示無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認聲請人或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第5 款、第8 款等情事,而 表示反對其免責。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固主張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有修正前消債條 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奢侈、浪費之行為。惟查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之修正理由已明示:「修正前該條例第134 條 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 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 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 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 ,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等語。聲請人係於98年3 月間向 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98年5 月12日開始更生程序後 ,嗣再經本院裁定於99年9 月7 日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 如前述,則依消債條例第78條後段規定,其於98年3 月之更 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查本件債權人主張聲請人之前開預借 現金、申請代償及刷卡消費等行為均集中於95年度之前,並 未構成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又部分債權人復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 5 款、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惟未具體指明債務人有何該條 款所指之行為,且未提出何項事證供本院審酌,所陳意見尚 難憑採,自難以此為由,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 應不予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自95年起任職於村田三治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自本院 99年9 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為是否免責裁定前之101 年8 月止,其薪資所得總計為524,660 元等情,有聲請人所 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薪資轉帳明細在卷可佐(參見卷第 126 至128 頁、第197 頁)。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父親 之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約5,000 元等語,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茲審酌 聲請人父親年近70歲,自96年迄100 年,均無任何收入,名 下亦無任何財產,並患有粘膜惡性腫瘤等情,有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及96至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按(參見卷第129 至131 頁),確有接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本院參酌財政部賦稅署公告99、100 年度綜合所 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為82,000元,每月扶養費應為6,83 3 元,而聲請人尚有弟妹3 人可分擔此部分扶養義務,是聲 請人與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後,其每月所須負擔
之扶養費應為1,708 元,則於上開期間應負擔之扶養費用2 年合計40,992元,醫療費用計為38,603元(〈7,650 +32,6 39+6,100 +53,377+4,200 +18,000+15,024+1,080 + 16,340〉÷4 ≒38,603)。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 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是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99年、100 年1 至6 月、 100 年7 至12月及101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 為11,309元、10,033元、11,146元、11,890元為標準,則聲 請人上開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計為267,430 元(11,309×4 +10,033×6 +11,146×6 +11,890×8 =267,430 元)。 準此,聲請人之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177,635 元(524,660 -40,992 -38,603-267,430 =177,635 ),是本件自應審酌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㈢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係於98年3 月具狀聲請更生,已如 前述,聲請人於98年3 月之更生聲請即視為清算聲請。是聲 請人為本件聲請之前2 年內即96年3 月至98年2 月之收入情 形,96年度所得為255,710 元(每月平均約為21,309元)、 97年度所得為287,056 元,98年1 月至2 月分別為24,132元 、20,000元,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單在卷可稽,又其勞 健保費用計為12,880元(〈261 ×23+301 〉+〈274 ×24 〉=12,880)、96年8 月起至98年2 月止每月遭扣薪6,667 元,則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2 年內間可處分所得應為404,72 5 元(21,309×10+287,056 +24,132+20,000-6,667 × 19-12,880=404,725 ),其須支付父親扶養費計為38,709 元(以96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分別為77 ,000元、77,000元及82,000元計,〈77,000÷12×10+77,0 00+82,000÷12×2 〉÷4 ≒38,709元),其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計為261,590 元(10,708×10+10,991×12+11,3 09×2 =261,590 元)。至聲請人雖主張支出其父親醫療費 用計為177,120 元,惟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僅能證明其父親於 99年7 月14日起至101 年8 月30日有上開醫療費用支出,然 本院係審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即96年3 月至98年2 月這段期間內,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中段不予免責之 事由,是故上開醫療費用不得扣除,自不待言。綜上,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04,426 元(404,725 -38,709-261, 590 =104,426 )。又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21,605元 ,則其等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依前揭規定,本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此外,普通債權 人亦表示不同意免責,則依首開說明,本件債務人即不應予 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 明文。是本件聲請人固因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達消債條 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而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得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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