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1年度,158號
KSDV,101,消債聲,158,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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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簡美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簡美櫻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債條例第14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簡美櫻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0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 定債務人於98年2 月20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 事務官復於100 年6 月15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 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171 號、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裁定應予免責,茲因債務人已 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8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清算事 件、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171 號、101 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 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勘信為真實,則本件債務人既已受 免責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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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