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1年度,130號
KSDV,101,消債聲,130,201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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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鍾宏源(即鍾岱霖)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 權 人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柏迪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 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



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 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 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 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免責事件於消債條例修正施行時尚未裁定,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7年12月5 日聲請清算程序事件,經本院 於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聲請人自98年 10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1 年3 月7 日經本院以98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7 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故揆 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法為債務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 本院依法通知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核其理由 係主張本院受理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7 號債務清理案件 ,命債務人提出財產清冊時,債務人就其於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號)存款金額部分僅 列新臺幣(下同)4,527 元,然於債務人陳報財產清冊後此 帳戶隨即存入22,752元,且立即提領完畢,該行為屬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不免責事由; 聲請人之消費內容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奢侈浪費之 情形,應為不免責裁定;及聲請人有固定收入扣除其及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低於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已符合消 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等語,是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 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經 查:
(一)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本條例 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77 號清算事件卷宗,聲請人於98年11月



20日所陳報之系爭帳號帳戶存款金額為4,527 元,而依系 爭帳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於聲請人陳報債權後存入系 爭帳號帳戶中之款項名目皆為薪資債權,薪資債權屬一將 來不確定發生之債權,尚與前揭條文所規定「將來行使之 財產請求權」屬性不同,此乃係指確定已發生僅尚未行使 請求權之債權而言,故薪資債權自非屬清算財團範圍內之 財產。是聲請人雖未將將來不確定發生之薪資債權陳報法 院,且於薪資債權入帳後即予以提領,亦難認其行為屬隱 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自不該當 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另依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 出之中國信託客戶消費明細表及花旗信用卡月結單,經核 閱該消費明細內容,可知聲請人之消費商店多為家樂福、 加油站、通訊業等,且消費款項亦屬合理,核為日常生活 所需之消費,尚難認係為奢侈消費或有浪費之情事等,是 無從認聲請人有符合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存在。
(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係於98年10月19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 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要件,應以98年10 月1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為當。依98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為11,309元、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標準為9,829 元、100 年度1 月至6 月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033元、100 年度7 月至12月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為11,146元,及101 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是其個人日常 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 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 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是本院認聲請人自98年10月起至101 年9 月止之每月 最低生活費以10,721元【計算式:(11,309×3 +9,829 ×12+10,033×6 +11,146×6 +11,890×9 )÷36=10 ,7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較為適當,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查,聲請人之配偶林福梅並無任何收入,且尚有未成 年子女鍾明憲(90年7 月3 日出生)、鍾佩妤(91年8 月 23日出生)2 名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消債清 字第50號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除需負擔自身生 活必要支出費用外,尚須扶養配偶及2 名未成年子女,而 以財政部公告扶養免稅額82,000元計算,平均每人每月為



6,833 元,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至免責裁定做成前之 自己及受扶養親屬(即配偶與2 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合 理必要生活費用為31,220元【計算式:10,721+6,833 × 3=31,220】,而聲請人主張其平均月薪為37,000元,為債 權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此段期間之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208,080 元【計算式:(37,000-31,220)×36=208,080 】,本 件自應審酌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 之情形。
2、又聲請人於97年12月5 日聲請清算程序,是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應計算其自95年12月起至97年 11月止之收入。而聲請人95、96、97年度之年所得乃分別 為596,162 元、599,530 元及517,202 元等情,經本院職 權調閱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卷核閱無誤;是依上開 資料計算,聲請人於95、96、97年度之平均月薪資分別為 49,680元、49,960元及43,100元,債權人復未就此有所爭 執,則聲請人自95年12月至97年11月間之收入應為1,123, 300 元【計算式:49,680×1 +49,960×12+43 ,100 × 11=1,123,300 】。另依95、96、9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各為每月10,072元、10,708元、10,991元,及應受其扶 養之配偶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每年必要生活費用以財政部 公告之扶養免稅額77,000元計算,聲請人此段期間之必要 生活費用共計為721,469 元【計算式:(10,072×1 +77 ,000×3 ×1/12)+(10,708×12+77,000×3 )+(10 ,991×11+77,000×3 ×11/1 2)=721,469 】。綜上,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01,831 元【計算式: 1,123,300 -721,469 =401, 831】。又本件普通債權人 分配總額為25,427元,則其等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亦表示不同意免責 ,則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本件聲請人即不應予免責 。
三、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 容、原因等情,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 4 款事由存在,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情事,且未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 1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固因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 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而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 得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應受分配額時,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蔣文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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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