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06年度,215號
CLEV,106,壢保險小,215,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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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謝宗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折舊額計算式: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損害而支出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4,540元(含工資20,840元、零件43,700元),此有利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鈑噴車作業記錄表、建邦貿易有限公司估價傳票、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第15至16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民國102 年3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5 月10日,已使用2 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795元(如附表所示)。加計系爭車輛之工資20,840元,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36,635元(計算式:15,795元+20,840元=36,635元)。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33,131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自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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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43,700×0.369=16,125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700-16,125=27,575 │
│第2年折舊值 27,575×0.369=10,175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575-10,175=17,400 │
│第3年折舊值 17,400×0.369×(3/12)=1,605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400-1,605=15,795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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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