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吳玲陽
吳柏昇
吳柏宗
吳毓容
相 對 人 蔡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9 月
18日本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64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未於民國92年7 月4 日向相對人 借款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亦無約定清償期為92年12月 31日之事,相對人提起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顯與事實不 符,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 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 准許拍賣之裁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 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 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 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要旨參照 )。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民法第 873 條第1 項之規定,僅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若債務人對於 金錢債務之數額有爭執,則應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自 非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中所得一併請求(最高法院40年台 抗字第8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 訟事件,於一般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 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實質上 確認之效力,抗告人如爭執借款債權存否或是否清償等實體 上法律關係,應另行起訴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2年7 月4 日向其借款120 萬元 ,兩造約定清償期為92年12月31日,抗告人並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一般抵押權以供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 ),經依法登記在案,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支票影本5 紙等資料為
證。是系爭抵押權既經登記,且其債權已屆清償期,原審依 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而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當。抗告人固主張伊並未向相對人借 款亦未約定清償期云云,然依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 訴解決,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故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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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編號│ 市 ○ 區 ○ 段 │ 地號 │地目│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地│ │ │ │ │ │ │ │ │(備註)│
│標├──┼──┼──┼───┼────┼──┼────┼────┼────┤
│示│ 1 │高雄│仁武│前埔厝│27-0001 │ 旱 │ 800 │ 1/1 │ 吳柏昇 │
│ │ │ │ │ │ │ │ │ │ 吳柏宗 │
│ │ │ │ │ │ │ │ │ │ 吳毓容 │
│ │ │ │ │ │ │ │ │ │ 吳玲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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