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雄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慧盟
相 對 人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婷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5
日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39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10月3 日所簽 發票據號碼488348號、金額新臺幣(下同)1,864,800 元、 到期日為98年12月10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然相 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付款,抗告人亦從未看過系爭本票, 是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之程序尚未完備,依法不得准許相對 人之請求,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 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 條、第 95條亦有明文。是以本票內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票 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曾提示付款者,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亦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判決要旨可參。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惟經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 3 頁)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 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從而抗告人既為發票人 ,依法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系 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其次 ,系爭本票上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開說明,票據債
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然本件 抗告人僅空言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並未提出客觀上可供 審查之證據以資證明,尚難認其主張為真正,則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未曾向其提示請求付款,應無可採。本件抗告意旨執 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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