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許秩碩
相 對 人 時尚瀝青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97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 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 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而聲請人亦以本院101 年度司 雄聲字第137 號公示送達裁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函文 業已刊登於新聞紙,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 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975號裁定准予假 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全 字第860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已於100年8月3 日具狀向該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 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情形。又聲請人復聲請本院101年度司雄聲字第137號公 示送達裁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已刊登於新聞紙,惟相 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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