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張銀湖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零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高雄市政府(即相對人)負擔9/10,餘由被告吳 春梅、羅惠鶯、羅文章、羅惠芬、羅文聖連帶負擔。」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本案一審起訴時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3,32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 費33,868元,有繳納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準此,依前揭判決 主文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30,481元(計算式:33868×9/10=30481),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