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835號
KSDV,101,司聲,835,2012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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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35號
原   告 李運明
被   告 黃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聲字11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重訴 字第14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嗣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1號判 決駁回部分上訴而告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1/10,餘由被上訴 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且本件原告原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由民事庭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2項規定毋庸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又被告不服第一審 判決而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被告於上訴時曾 聲請訴訟救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11號裁定准許。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724,1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1,440元。則依前揭確定 判決所示比例計算,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 91,296元(計算式:101440×9/10=91296) ,被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144元(計算式:101440×1/10= 10144),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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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