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郭保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190號假扣押裁定,經變換後提供 新台幣(下同) 350萬元之擔保物,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636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2530號假扣 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已終 結,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之規定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俾以取回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 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 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 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5190號裁定准予假 扣押,並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253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 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 債權人以本院92年度執字第2228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調卷執行,並已分配完畢,然拍賣所得之款項尚保留新台幣 130,194 元待聲請人取得勝訴判決後再分配予聲請人,且聲 請人迄未向本院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按上開保留之130,134 元即為原92年 度執全字第253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效力所及,故未分配予其 他債權人或發還相對人,則於聲請人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
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程 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 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聲請本院發還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後段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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