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690號
KSDV,101,司聲,690,2012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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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吳俐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蕙璟即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王映朝
鄭順安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568 號假處分裁定,於提供新台 幣193,548元,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聲請本院假處分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聲 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 取回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 分別定有明文。惟受擔保利益人未待供擔保人催告,已起訴 行使權利,請求供擔保人賠償損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對供 擔保人行使權利,請求供擔保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供擔保人 猶以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聲請返還該擔保,自屬不應 准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47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 以供擔保人亦無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必要。經查, 相對人蔡蕙璟聲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4368號支付命令, 經聲請人聲明異議後,由101年度鳳補字第458號損害賠償事 件審理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 人自無再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必要 ,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又關於相對人王映朝鄭順安,因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568 號假處分裁定已就該 部分聲請予以駁回,故相對人王映朝鄭順安並非97年度存 字第109 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 相對人而提出本件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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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