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吳俐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蕙璟即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王映朝、
鄭順安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568 號假處分裁定,於提供新台 幣193,548元,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聲請本院假處分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聲 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 取回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 分別定有明文。惟受擔保利益人未待供擔保人催告,已起訴 行使權利,請求供擔保人賠償損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對供 擔保人行使權利,請求供擔保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供擔保人 猶以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聲請返還該擔保,自屬不應 准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47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 以供擔保人亦無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必要。經查, 相對人蔡蕙璟聲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4368號支付命令, 經聲請人聲明異議後,由101年度鳳補字第458號損害賠償事 件審理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 人自無再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必要 ,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又關於相對人王映朝、 鄭順安,因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568 號假處分裁定已就該 部分聲請予以駁回,故相對人王映朝、鄭順安並非97年度存 字第109 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 相對人而提出本件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