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4537號
聲 請 人 王敏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玲櫻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王玲櫻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釋明本票票據號碼:177681號、794472號、794500號、2825
37號、681202號、697328號、772378號及285951號其分別之
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均不得早於發票日期),並具狀陳報
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