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1年度,4399號
KSDV,101,司票,4399,201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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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4399號
聲 請 人 高昭南
相 對 人 黃順祈
相 對 人 黃加增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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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43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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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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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1年6月17日 │500,000元 │裁定送達翌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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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1年6月21日 │700,000元 │裁定送達翌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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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1年6月26日 │300,000元 │裁定送達翌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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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1年7月4日 │600,000元 │裁定送達翌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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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1年7月8日 │600,000元 │裁定送達翌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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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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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