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4383號
聲 請 人 陳哲
相 對 人 張成樹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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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到期日即利息│票 號 │
│ │(新台幣)│ │起算日 │ │
├──┼─────┼─────┼──────┼─────┤
│ 01 │3,000元 │98.10.10 │99.04.10 │543357 │
├──┼─────┼─────┼──────┼─────┤
│ 02 │3,000元 │98.10.10 │99.05.10 │543358 │
├──┼─────┼─────┼──────┼─────┤
│ 03 │3,000元 │98.10.10 │99.06.10 │543359 │
├──┼─────┼─────┼──────┼─────┤
│ 04 │3,000元 │98.10.10 │99.07.10 │543360 │
├──┼─────┼─────┼──────┼─────┤
│ 05 │3,000元 │98.10.10 │99.08.10 │543361 │
├──┼─────┼─────┼──────┼─────┤
│ 06 │3,000元 │98.10.10 │99.09.10 │543362 │
├──┼─────┼─────┼──────┼─────┤
│ 07 │3,000元 │98.10.10 │99.10.10 │543363 │
├──┼─────┼─────┼──────┼─────┤
│ 08 │3,000元 │98.10.10 │99.11.10 │543364 │
├──┼─────┼─────┼──────┼─────┤
│ 09 │3,000元 │98.10.10 │99.12.10 │543365 │
├──┼─────┼─────┼──────┼─────┤
│ 10 │3,000元 │98.10.10 │100.01.10 │543366 │
├──┼─────┼─────┼──────┼─────┤
│ 11 │3,000元 │98.10.10 │100.02.10 │543367 │
├──┼─────┼─────┼──────┼─────┤
│ 12 │3,000元 │98.10.10 │100.03.10 │543368 │
├──┼─────┼─────┼──────┼─────┤
│ 13 │3,000元 │98.10.10 │100.04.10 │543369 │
├──┼─────┼─────┼──────┼─────┤
│ 14 │3,000元 │98.10.10 │100.05.10 │5433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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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