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06年度,206號
CLEV,106,壢保險小,206,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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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0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凱裕
      陳思成
被   告 林皓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就本件發生車禍之經過,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略以:伊自中壢 市區出發,時速約在30公里,經平鎮區中庸路與大連街口, 因路旁有停車,伊就開在道路中央,伊準備右轉時有打方向 燈,看後照鏡時有發現訴外人余以勒騎乘機車在伊車輛右側 車尾後面,但余以勒車速過快而發生碰撞,致其倒地,滑到 前方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等語。而余以勒於警詢陳稱略以:伊於中庸路直行往新光路 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伊看到被告直行,伊想右側超車, 被告突然右轉與伊碰撞,伊當時車速約60至70公里,有煞車 但閃避不及等語。經核上開二人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 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73 條 第1 項所明定。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為右轉彎 車,依上規定,自應禮讓余以勒之直行車先行。余以勒騎乘 機車,途經肇事地交岔路口,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依當地速限50公里之規定行駛,並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參佐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余以勒駛至前揭交岔路 口,仍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 前狀況,致與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之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 撞,而倒地滑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與余以勒對本件 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渠等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兩 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明,揆諸前揭共同侵權行為及連帶責 任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全部之賠償。三、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交岔路口,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如 其能注意並禮讓余以勒之直行車先行,謹慎右轉,自可避免 與余以勒之機車發生碰撞。而余以勒如能依速限行駛並注意 車前狀況,而未與被告車輛碰撞,亦有避免本件車禍發生,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可能。惟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 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 3 款訂有明文。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此亦為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所明訂。觀諸本件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當時停放在劃有紅實線禁 止停車之轉彎路旁,若系爭車輛未違規停放,本件事故亦不 致發生,系爭車輛駕駛之違規停車行為,自屬本件事故發生 之原因之一,應承擔過失責任,並依其過失比例分擔損害賠 償責任。本院審酌前揭車禍發生之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 與余以勒為主動製造風險之一方,就本件車禍事故應共同負 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則應自負 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應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系爭車輛之修理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



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 車輛係100 年6 月出廠,有車籍查詢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4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5, 386 元、工資費用為7,920 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統一發 票各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 生之104 年5 月16日止,已使用4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854 元(詳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費用7, 920 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必要修理費用之金額為 8,774 元(計算式:854 元+7,920 元=8,774 元)。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7,019 元(計算式:8,774 元×0.8 = 7,0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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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86×0.369=1,987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86-1,987=3,399第2年折舊值 3,399×0.369=1,254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99-1,254=2,145第3年折舊值 2,145×0.369=792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45-792=1,353



第4年折舊值 1,353×0.369=499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53-499=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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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