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八九О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唐全中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八九О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九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 定迄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止共分六十期按月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 八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 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除繳納本金及利息 外,其餘部分均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影本及帳單等 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及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朱漢寶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