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八八四號
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安崇
訴訟代理人 許先基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柯永銀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六分在本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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