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他字第12號
原 告 李明宗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黃紹亮
張煥禎即壢新醫院
上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972號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訴訟,經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壢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原告因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又前揭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972 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負擔;而原告復於105 年3 月25日提起上訴,並於106 年 6 月2 日撤回上訴,全案並已確定在案乙節,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972 號及105 年度醫簡上字第 1 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 3,090 元;而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同為290,000 元,原應徵 第二審上訴費用4,635 元,惟因原告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得聲請退回裁 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45 元
(計算式:4,635 元×1/3 =1,545 元),是原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應為4,635 元(計算式:3,090 元+1,545 元=4, 635 元),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付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