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文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桃園市平美儲蓄互助社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 之裁判費;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聲 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 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 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 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就下列二項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8663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被上訴 人(即被告)請求本金超過新臺幣(下同)203,975 元以外 之部分,應予撤銷。(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是上訴 人僅對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10年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326,360 元(計算式:203,975 元×12%×10+203,975 元×4 %×10=326,360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29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 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