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0年度,13753號
TPEV,90,北簡,13753,200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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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五三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分行
  法定代理人 曾水舟
  訴訟代理人 羅嫦妃
  被   告 岩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柏榮
  被   告 百駿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平仁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五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
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岩川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而由被告百駿通國際有限公司背書, 以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為付款人,票號DC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 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面額為新台幣二十一萬元之支票乙紙,詎屆期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乙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世輝                   法   官 黃小琴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張世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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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駿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岩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