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5245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 務 人 陳貴鵬
之3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叁佰捌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六點九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13日金管
銀(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
敘明。
(二)債務人陳貴鵬前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31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50萬元整,約明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
消費金融信用借據約據約定。詎料,債務人自101年8月4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現積尚欠債權人本金176,380元,及自民
國10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
息5.56%計算之利息,目前合計為6.93%之利息,暨自民國10
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迭經聲請人催討
無效,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應負清償全部借款之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