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51752號
KSDV,101,司促,51752,2012102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51752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曾水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壹拾貳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曾水樹於民國094年01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
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
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
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244212元自
094年11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暨自094年12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
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244212元,及自094年11月04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並自094年12月05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亦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
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
滯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
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