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278號
原 告 李後坤
訴訟代理人 許世宏
被 告 江翠純(即江漢傳之繼承人)
江翠燕(即江漢傳之繼承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林清漢律師
被 告 江志輝(即江漢傳之繼承人)
被 告 江淵智(即江漢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漢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漢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4 人即江漢傳之全體繼承人共同 給付,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28322 號支付命令裁定被 告給付(見支付命令卷第26頁),雖僅被告江翠純、江翠燕 2 人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 、4 頁),異議事由為否認江 漢傳有向原告借款,該行為有益於全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二、本件被告江志輝、江淵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及自民國81年5 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 6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江漢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90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14 頁),依上開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江漢傳於民國80、81年間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另以桃園 縣○○鎮○○○○○○○○市○○區○○○段000 地號、同 段175 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雙方約 定清償日期為90年3 月14日,並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詎江漢傳未依約清償,且江漢傳已於84年6 月13日死亡, 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為此,爰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漢傳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90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收受借款,原告應就借款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抵押權設定未包含本案借款,僅及於另案30萬元之借款; 又江漢傳死亡之時即84年6 月14日,系爭借款即已屆期,原 告迄至104 年12月24日始起訴請求,系爭借款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江漢傳簽立40萬元之借據交予原告;江漢傳於84年 6 月13日死亡,被告均為江漢傳之法定繼承人乙情,業據其 提出借據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且為被告江翠燕、 江翠純所不爭執,又被告江志輝、江淵智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於繼承範圍內清償江漢傳之借款乙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繼 承人有無取得系爭借款40萬元?㈡系爭借款債權是否罹於時 效?
㈠江漢傳有無取得系爭借款40萬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 付而生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江漢傳於81年5 月10日向原告借款 4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 由原告就其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
,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 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 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民 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所提江漢傳於81年5 月 10日簽立之借據記載:「茲向李後坤先生借款新臺幣肆拾萬 元正,利息依貸款計算每月付清利息。」,有借據1 紙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該借據之真正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雖借據上並未記載台端為何人、「已收訖借款」或「已交 付借款」等字樣,惟依上揭借據記載內容可知,兩造約定借 款利率係以銀行貸款利率為計息標準,核與證人羅金玉於本 院105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暨另案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 第200 號均到庭證稱:江漢傳先後向原告借款2 次,於80、 81年間向原告借款40萬元,依銀行利息0.5%計息;嗣於82年 間又借款30萬元,兩次均有寫借據;第一次是原告打電話回 家叫其拿40萬元至江漢傳家裡,其便送錢至將江漢傳家,當 時並未提及何時還錢;第二次江漢傳至其住處借款30萬元, 其便表示需有設定才有保障,江漢傳便寫借據並持之辦理抵 押權設定,因為是好朋友故均未向江漢傳催討借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49頁、另案卷第63頁)相符,衡諸常情常理,若消 費借貸之貸與人即原告尚未交付借款40萬元予借款人即江漢 傳,江漢傳實不可能簽發系爭借據交付予原告作為借款、償 還依據,故依系爭借據內容及證人證述,足以推認貸與人原 告已依消費借貸契約交付借款40萬元予江漢傳。則原告與江 漢傳間確有4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當得請求江漢 傳之繼承人清償借款。至被告雖辯以證人所述不可採,然僅 泛稱證人為原告配偶而具利害關係云云,未具體指摘其證言 不可採之處,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系爭借款債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定分別定 有明文。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 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亦即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 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31 年度決議( 一) 闡釋甚明。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 ,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四百七 十八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 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
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民 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 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 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 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 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 ,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 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 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貸與人為終止 契約之通知或請求後,於其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 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73年臺抗字第413 號判例 意旨及97年臺上字第2654號、99年臺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江漢傳於84年6 月13日逝世,由被告等4 人繼承 ,而系爭借款未約定還款期限,業據證人到庭陳述在卷,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104 年12月25日以支付命令向被 告請求返還上列借款40萬元,支付命令並分別於105 年1 月 20日補充送達被告江翠燕、江翠純;於105 年1 月22日寄存 送達被告江淵智、江志輝,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支付命 令卷第35頁至第38頁),是原告之催告效力,應於支付命令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即於105 年2 月1 日發生送達效力, 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足見民法第478 條規定「一個月以上 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至遲應於105 年3 月1 日屆滿,則依 上列說明,本件原告等對於被告之清償借款等請求權,其消 滅時效應於105 年3 月2 日起開始進行,顯未逾15年之時效 期間。被告仍執前詞辯稱:原告之返還借款請求權消滅時效 已完成,被告自得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抗辯等語,即有未合 ,洵不可採。
⒉至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應於江漢傳逝世即處於得 行使之狀態,是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斯時開始起算,然系爭借 款債權並未約定清償期,業如前所述,自屬未定返還期限之 金錢借貸,原告自得隨時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雖民法第315 條「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 時為清償」之規定,係指一般債權而言,關於消費借貸契約 ,民法第478 條既設有「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之特別規定,因此,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於契 約成立時,尚不能立即請求返還,貸與人返還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自不能於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時立即進行起算。須俟貸 與人向借用人表示終止契約,且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返 還,而至催告期間屆滿後,始起算其時效之進行。苟貸與人
於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始終未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催告 借用人限期返還,則時效尚未進行,縱經過15年之期間,因 時效尚未進行,借用人仍不得以時效已消滅而抗辯拒絕返還 ,是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債權業經原告催告未果而開始 計算時效,是被告徒以江漢傳逝世為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時 效之起算日,顯於法有違,自無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借款債權並無約定還款期限,是應以支付命令送 達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依上開規定 ,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1 個月後為利息起息日,是本件支付 命令於105 年2 月1 日發生送達效力,業如前所述,是被告 應於105 年3 月1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05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 延利息,依法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末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亦分別為同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 1 項所明定。是被告之被繼承人江漢傳,既已於84年6 月13 日逝世,而被告4 人復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2頁 )。從而,原告基於繼承之法則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款與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江漢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300 元,認應由部分敗 訴之被告4 人於繼承江漢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為當,爰依上 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