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四五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于立群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四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
五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貳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四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在烏克蘭之「KASHTAN」特約 商店消費之一筆簽帳款,計烏幣六萬二千三百元折合台幣三十八萬二千零六十四 元未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年四月十 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已剪斷之信用卡、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之 該筆簽單影本及被告其他承認之簽單影本數紙為證。被告則以未遺失信用卡,亦 未為該筆消費,系爭簽帳單「甲○○」之名非其所簽等語置辯。二、經查,系爭簽帳單上「甲○○」之簽名與被告其餘不否認之簽單上之簽名非常神 似,有系爭簽單及其餘簽單在卷可資核對,尤其「郭」「慶」二字幾近相同,難 謂非被告本人所簽,且被告亦自承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尚在烏克蘭,信用卡亦未遺 失等語,若非本人持卡消費,何以簽名如此雷同,所辯非其簽名消費云云洵非可 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一項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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